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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盧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世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所為之107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到福港警察局提領,提領未達到5日並未逾期,但已經無法繳納裁判費。5月21日收到未繳費應予駁回民事裁定書,請准予補繳裁判費。5月20日收到函件,交繳裁判費5日內應在5月25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所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8年3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而該裁定經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福港派出所,於108年4月8日為合法送達,是抗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即108年4月13日前繳納,但抗告人並未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經原審審酌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等文件無誤後,認為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8年5月20日前往領取裁定,因此期限應從該日計算至108年5月25日等語以為抗告理由,惟此項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並不相符合,是抗告人之主張,即乏其據,並無從予以採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