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相 對 人 胡智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抗告人,經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審法院竟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165萬元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抗告人,係以交付特定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顯不足採。且查,原審法院考量抗告人倘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受利益之價值,即得依其陳報所受利益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值;惟抗告人倘未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核定應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上揭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之數額(即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原審裁定核定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