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詹正欣相 對 人 余家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向抗告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嗣於108 年5 月25日因上開租約屆期而再次簽訂與前開契約相同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詎料相對人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以其他方式供相對人父親使用,抗告人多次催告未果,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再者,因抗告人之配偶罹有肛管惡性腫瘤、巴金森氏症、周期性肢體抽動症、頸椎神經根病變,急需現金備以診治療程,抗告人已於108 年11月間委託仲介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並簽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避免不及將系爭房屋售出收回現金,使已入院診治之配偶得即時療程,恐致殞命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坐落系爭房屋內部回復原狀點交後全部遷讓返還聲請人,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抗告人終止系爭租約,相
對人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繕本、系爭房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兩造Line對話記錄各1 份及相對人搬家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查抗告人於本件所為聲明
,與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本案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訴之聲明相同,即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屬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抗告人固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主張其配偶身罹疾病,急需將系爭房屋收回變現用以治療,若未即時出售系爭房屋恐受有配偶罹病過世之損害。然依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抗告人配偶係於97年6 月間知悉罹有惡性腫瘤,抗告人卻係於108 年5 月25日再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抗告人於再次出租時本得衡酌自身財產狀況決定是否出租,尚不得事後方以系爭房屋因故需變現即要求收回系爭房屋,且依抗告人目前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違反系爭租約而得終止之情事,本院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反立即受有喪失居住所之重大不利益。準此,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以,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由及其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欠缺
,已足判斷本件抗告無理由,本件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 項前段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必將造成抗告人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致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