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范振國(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周秀珍(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范振興(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范振忠(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范春美(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范景量(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遷出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予范承煉之全體繼承人,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為由,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544 元、第二審裁判費158,316元及證人旅費778元,共計264,63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應繼分為5/6 ,抗告人為1/6 ,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應依此比例確定數額;況相對人依法本應償還抗告人自98 年9月15日起代墊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房地產貸款利息共669萬1,180元,原裁定未審酌前情,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0,532元(計算式:264,638元-【264,638元×1/6】=220,532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5,544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8,316 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如數預納,復於106年11月16日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778元,有該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確定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4,638元(第一審裁判費105,544元+第二審裁判費158,316元+第二審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即證人旅費778元=264,638 元),並加計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依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酌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