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惠美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3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罹患重症,且無工作,相對人向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70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扣押伊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錢,係伊貸得款項,用以支應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應屬不能扣押之金錢,倘上開帳戶內逾半數金額遭扣押,將使伊陷入絕境,請求本院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3條第1 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 規定之立法精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改以相對人債權金額之1 年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及將系爭帳戶內金額扣除供擔保停止執行金額後,餘款發還予伊,以保障弱勢,實現社會正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命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萬3,
091 元後,准許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 年以下者。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因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款至第9 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倘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亦非上開第427 條第2 項所列各款訴訟類型,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31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與第三人楊才懋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與楊才懋連帶給付162 萬0,6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系爭帳戶內存款45萬9,173 元,抗告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68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雖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因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抗告人所欲排除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數額,究為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抑或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全部,尚有未明,應由原法院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規定闡明後,以定適用之訴訟程序,進而始得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為若干,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