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易增相 對 人 黃妙玲上開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 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參。倘若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此亦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 號判例意旨揭諸甚明。
抗告人聲請略以:伊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鈞
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為恐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0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點交即難以恢復原狀,其願供擔保,請裁定於鈞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其依民法第425 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具有居住系爭建物之自由與權利,系爭執行事件應將系爭建物列為不點交云云,然抗告人僅為承租人,就系爭建物並不具租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如前述,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應不點交等語,係屬執行程序問題,非屬本件抗告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