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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沈克勤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3年8月29日因洗溫泉滑倒而受有頭部創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自當日起至103年9月3日住院治療,後於103年10月7日因腦震盪後遺症而有嘔吐與暈眩症狀,伊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高危險跌倒個案」,伊復於103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應持續追蹤治療。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聲請理賠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保險金,及因另案增加支出之訴訟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保險金受領權利人,被上訴人為保險金給付義務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保險契約中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基於相同之證據資料,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上訴人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8月29日至103年10月18日至醫院接受診療,則其於上開診療結束後即可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5萬5,000元,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請求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6,000元,係上訴人提起訴訟而生,且均經本院審結後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險,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止,保險內容為意外殘廢或死亡保險金300萬元、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限額60萬元。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至臺安醫院急診就診並於是日至103年9月3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再分別於103年9月9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日因前開症狀至臺安醫院門診;另於103年10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訴其有頭暈、噁心症狀,就醫急診;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情,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急診外傷部位明示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通用版要保書、國泰人壽旅平險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暨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暨保險金給付方式、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暨保單明細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頁、本院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卷第39-46、54-5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萬芳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險金,且給付伊因另案增加支出之訴訟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㈡、經查,上訴人前曾以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3年8月29日洗溫泉滑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遭拒,因而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金5萬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付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業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裁判,對兩造當事人均生拘束力,自不容許當事人就同一紛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不同形式再為爭執,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惟上訴人本件仍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而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而聲明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經裁判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㈢、按裁判費為當事人繳納於國庫之費用,亦即當事人對於國家為司法行為之報酬,民事訴訟費用之範圍,可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本院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裁判費、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費、107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裁判費、107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上訴費共5,000元,上開裁判均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有上開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額外增加之裁判費5,000元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㈣、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保險金,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並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5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訴訟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暨利息部分,未以裁定駁回,固有未合,但結論尚無不同,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