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沈克勤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於保險期間滑倒,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6,000元(見原審卷第92-94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爰依保險法第131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保險金受領權利人,被上訴人為保險金給付義務人,並確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保險契約中(見本院卷第15、92、126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前曾以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3年8月29日洗溫泉滑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遭拒,因而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另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金5萬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付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業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裁判,對兩造當事人均生拘束力,自不容許當事人就同一紛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不同形式再為爭執,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惟上訴人本件仍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而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而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保險金受領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金給付義務人,兩造保險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核為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金5萬5,000元本息之請求所代用,堪認上訴人上開二項起訴範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