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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志榮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莊尚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庭107年度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欣媺(下稱涂欣媺

)前係夫妻,業經法院判決離婚,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涉訟中;因上訴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於涂欣媺有債權,為保全債權,代位涂欣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涂欣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7年5月24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助戊字第3976號執行命令,禁止涂欣媺收取債權;上訴人主張涂欣媺對於被上訴人有保險債權存在,此即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之保障型房貸保險契約債權,蓋被上訴人曾向士林地院就涂欣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已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分配完畢,被上訴人亦自承涂欣媺對被上訴人之房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保險契約終止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取及未到期保險費可退還,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在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事件曾回函提出保單明細表說明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87,557元,另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狀表示有未到期保費可退,被上訴人對涂欣媺已無債權,卻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受益人保有保險契約之受益,顯屬違法,上訴人代位涂欣媺行使權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187,557元債權及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140,624元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涂欣媺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被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並由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涂欣媺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家好康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要保人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以要保人為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下列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等語,系爭保險契約顯非上訴人所稱「保險金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簽訂以保險金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上揭要保書所載「要保人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即涂欣媺對被上訴人之房貸契約債務,已於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後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1號),債務餘額為零,被上訴人否認涂欣媺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未到期保險費債權存在。況涂欣媺未曾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之財產,乃專屬權,本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亦非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終止契約,是以,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187,557元債權及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140,624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4頁)㈠上訴人與涂欣媺前係夫妻,其二人間請求判決離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撫養費等事件,業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9號裁定確定(見原審卷第53至99頁)。㈡上訴人與涂欣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刻正由士林地院以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審理中,其二人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曾提及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見原審卷第389至402頁)。

㈢涂欣媺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被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

㈣依據原審卷附保單編號Z000000000「壽險要保書」所載(見

原審卷第177頁),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涂欣媺,涂欣媺簽名日期為98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及上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蓋章,投保「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20年)、投保金額799萬元」,系爭保險契約於簽立時保險費業已繳清。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承上,上訴人與涂欣媺前係夫妻,其二人間請求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撫養費等事件,業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9號裁定確定,且上訴人與涂欣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刻正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審理中,其二人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曾提及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涂欣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187,557元及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債權140,624元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就上揭債權之存否確有爭執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代位涂欣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㈡依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保單

編號Z000000000「壽險要保書」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涂欣媺,涂欣媺簽名日期為98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及上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蓋章,投保「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20年)、投保金額799萬元」(見原審卷第177頁),兩造對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參以卷附南山人壽保險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南壽保單字第C2620號函檢送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見原審卷第373至382頁,該保單條款係於96年12月28日修訂《見原審卷第377頁》,對照原審卷第129頁保單條款樣本之記載,堪認96年12月28日修訂之版本應確為系爭保險契約98年4月22日簽約時適用之條款無誤),於第2條「定義」載明:「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本契約所指『借貸契約』係指金融機構與被保險人簽訂之借貸契約,並以該契約之借貸關係訂立本保險契約。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與要保人簽訂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且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明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海銀行、被保險人為涂欣媺」(見原審卷第375頁、第394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79頁),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79頁),可認系爭保險契約乃屬人身保險契約。另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7年11月22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 620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5頁),顯示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仍係屬有效狀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涂欣媺,保單生效日期為98年5月5日,保額為799萬元,於98年5月5日躉繳保費281,248元,如計至107年11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0,012元(見原審卷第375頁),且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復曾於107年7月18日所提出書狀中表明:涂欣媺於上述人壽保險保單係「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故涂欣媺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涂欣媺有終止保險契約未到期保險費可退等債權存在,均有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顯見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已表達因涂欣媺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保險契約之締約雙方應為保險人與要保人,僅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且於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解約金(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表達系爭保險契約可供借款或終止後領取解約金之數額)。

㈢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訴請確認「確認

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187,557元及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債權140,624元存在」,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並非保險人,其僅係要保人,至涂欣媺則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衡諸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要保人與保險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可退還之未到期保險費」,均應屬保險人方能計算及確認(保險費係由要保人給付予保險人,而非由被保險人給付予保險人,故由保險費所生計算及確認,理應在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間進行),是以被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債權」可資行使。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78頁),亦顯示系爭保險契約僅能由被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予以終止,涂欣媺無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僅能以被保險人身分表明撤銷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依上述約款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可藉此達到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於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後,保險人則應依約償付解約金,在尚未終止前,保險人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要保人表達系爭保單之價值(可使要保人明瞭系爭保單可借款之數額、終止後可領回解約金之數額),是於終止之前,系爭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要保人自無從對保險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更曾明確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代位涂欣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涂欣媺與被告上海銀行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有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債權存在」,顯係欲確認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有上訴人所稱前述債權存在,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約定內容明顯未符,實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曾提出保單明細表說明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187,557元,另曾提出異議狀表示有未到期保費可退云云,並提出南山公司出具之保單明細表及異議狀為憑(見原審卷第263、265頁),惟細閱前述資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已於保單明細表明示要保人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說明涂欣媺僅係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263頁),該明細表雖載有以102年2月4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7,557元等內容,惟無從憑以解釋為涂欣媺對於被上訴人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87,557元;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265頁),係制式表格,其固記載「債務人於本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無從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A.債務人單純為被保險人。或B.債務人雖為健康、傷害險之要保人,若終止契約後,僅有未到期保費可退,非屬鈞院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範圍。」等文字,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既已表明涂欣媺於系爭保險契約僅係單純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自與前述第B.款之記載內容無涉,是而,上訴人斷章取義,據此主張涂欣媺對於被上訴人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認。

㈤另參酌前述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保單編號Z000000000「壽險

要保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77頁),「保險金受益人」欄記載「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要保人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以要保人為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下列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前述「法定繼承人」五字為手寫填入)」等字樣,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倘涂欣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則身故保險金於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範圍內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清償後若有餘額(指身故保險金清償借貸債權數額後,所剩餘額),則給付予涂欣媺之法定繼承人。再參保單條款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記載「本契約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殘廢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如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見原審卷第381頁),而上訴人主張涂欣媺對被上訴人之房貸債務於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不動產受償後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實際上已非被上訴人,蓋上述約款明定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之借貸債權若為零,要保人自非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本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承上,被上訴人對涂欣媺現已無房貸債權存在,則依上揭契約內容,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而受有保險利益之受益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涂欣媺(指涂欣媺殘廢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或涂欣媺之法定繼承人(指涂欣媺身故之保險事故發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仍為受益人而受有保險契約利益云云,亦與契約內容不合,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涂欣媺有債權,代位債務人涂欣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87,557元債權存在及有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140,624元債權存在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