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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志榮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莊尚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庭107年度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欣媺(下稱涂欣媺)前係夫妻,業經法院判決離婚,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涉訟中;因上訴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於涂欣媺有債權,為保全債權,代位涂欣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涂欣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7年5月24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助戊字第3976號執行命令,禁止涂欣媺收取債權;上訴人主張涂欣媺對於被上訴人有保險債權存在,此即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之保障型房貸保險契約債權,蓋被上訴人曾向士林地院就涂欣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已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分配完畢,被上訴人亦自承涂欣媺對被上訴人之房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保險契約終止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取及未到期保險費可退還,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在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事件曾回函提出保單明細表說明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87,557元,另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狀表示有未到期保費可退,被上訴人對涂欣媺已無債權,卻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受益人保有保險契約之受益,顯屬違法,上訴人代位涂欣媺行使權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187,557元債權及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140,624元債權存在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以「民事上訴訴之聲明更正狀」(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追加主張,因涂欣媺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㈠依強制執行法及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並終止保險契約,㈡依強制執行法及民法第242條、第174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2條之規定,代位涂欣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年3月23日保險契約解約金及請求未到期保費之數額之賠償,並加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5頁反面)。

經查,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核該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基於上訴人與涂欣媺間之債權、強制執行法暨民法第242條、第174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2條之規定,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187,557元債權及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140,624元債權存在,兩者明顯並不相同,原請求之訴訟與證據資料亦無從沿用認定追加之訴,是追加之訴與原請求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難以期待本院於審理追加之訴時得予以利用原審訴之證據資料,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效。又該追加之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