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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林雅菁陳偉銓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莊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秀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尹崇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並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因欠繳稅款經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及大屯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08年4月2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丙○○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被上訴人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函送臺中分署,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拒絕支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74,7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471,286元,合於首揭法條,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丙○○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另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丙○○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及大屯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臺中分署受理在案(案號: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丙○○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費,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其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解約金予丙○○。

該終止權之行使,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債權,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而非使債權從無到有之條件,性質上與存款契約之提款或信託契約之終止信託類似,終止後取得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即屬於丙○○之責任財產。臺中分署業於100年11月3日、105年7月1日、108年3月15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丙○○收取對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丙○○為清償,而臺中分署進行換價程序,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契約終止權,並於108年4月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應於該命令送達日即108年4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交由上訴人受領。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拒絕支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於108年4月8日之保險契約解約金471,2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酌保險法第119條、第116條等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並無所謂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屬一身專屬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丙○○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執行法院依該條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提起訴訟,可見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故臺中分署應無逕行終止,或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至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民事執行程序,係由管理人或執行法院兼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而為債務人管理其財產,並包含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人道考量、維護債務人人性尊嚴等重要公益性,且破產程序或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可由債務人聲請而啟動,性質上等同經債務人同意而進行,然本件為債權人本於其個人利益單方聲請而啟動之執行程序,並不具備上述公益性、公平性,且未經債務人同意為之,自無從援引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理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丙○○選擇不終止而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存續,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介入代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況系爭保險契約均於87至89年間即投保,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係要保人丙○○於87年間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女訴外人○○○投保之壽險主約,保費已於107年11月25日繳納完畢,受益人丙○○(現已不能變更受益人)於保單給付條件成就後,可獲保險金50萬元,上訴人即得就該50萬元取償,然若終止契約,可取回金額甚低,並將一併解消賴翊珣之健康險附約,另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於丙○○身故時,其遺族或家屬得獲理賠身故保險金100萬元、50萬元,遠高於終止契約可得,且將一併喪失編號1保險契約附加之健康險(癌症終身醫療)於給付條件成就時,得獲填補醫療花費,維持丙○○或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之保險金給付,足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臺中分署於108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應不生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受領解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於108年4月8日之保險契約解約金471,2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減縮之3,486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丙○○前於87、89年間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嗣丙○○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及大屯稽徵所移送臺中分署執行欠稅金額(案號: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臺中分署於100年11月3日、105年7月1日、108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丙○○收取對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丙○○為清償,復於108年4月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丙○○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依命令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臺中分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分署執行命令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頁、第55-6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異議不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於108年4月8日之保險契約解約金471,2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上開爭點牽涉臺中分署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得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以,在系爭保險契約未終止前,丙○○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臺中分署代丙○○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查目前法律規定得代位者係以債權人為限,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破產法均有特別規定,始能代位終止契約。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係規定禁止執行債務人處分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且第2項係指執行法院所為之變價行為,似難由此得出執行法院得立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逕行終止保險契約,是臺中分署應無逕為代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繫之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險契約係屬高度射倖性契約,重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是否繫於偶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即可取得與要保人所給付之保險費差距甚多之保險金,自非一般債權債務契約具有對價相當性可比。如認執行法院得以執行命令介入並終止當事人保險契約,即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害保險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所保護之法益與所損害之利益,難認具有相當性,且顯然有害私法自治之法律秩序。再觀諸民法關於債權人保全債權之規定,僅規定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且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亦不得由債權人代為行使,又債權人僅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行使前開代位權,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則例外得不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為要件(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參照),丙○○關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權利均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自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可言,而上訴人所主張臺中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丙○○所得之保險金或解約金均較依約履行所得為少,亦難認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既無從依現行法律保全其債權,臺中分署基於執行法院之地位亦無強行介入終止債務人契約之餘地。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

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同理,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自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臺中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範圍内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方法為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並無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權,且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均得依民法體系循其相應之法理。又按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則強制執行法業已規定難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辦理,應依聲請拍賣或變賣之,並無執行法院得強制介入終止契約之餘地。從而,臺中分署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未終止,給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尚難認丙○○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保單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於108年4月8日之解約金數額(新台幣)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20DDPLG)-100萬元 Z000000000 260,830元 2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0PLG)-100萬元 Z000000000 49,231元 3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DDLCI)-50萬元 Z000000000 161,225元 總計 471,28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