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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林雅菁陳偉銓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莊怡萱律師追加 被告 賴奎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且原告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該所主張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其債務人賴奎光(原審為訴外人)因積欠上訴人所得稅、營業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該署就賴奎光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扣押,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既得代為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予賴奎光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9年3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一狀追加被告賴奎光及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以賴奎光及被上訴人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請求確認賴奎光對於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473,725元存在。惟查,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應係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即臺中分署於108年4月2日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一節,已有不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追加賴奎光為被告,係對原非被告之人請求,而賴奎光備位之訴之當事人地位繫於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對於賴奎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非無重大影響,然賴奎光到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見本院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0頁),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係請求確認賴奎光對於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473,725元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賴奎光及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賴奎光既不同意為被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亦非同一基礎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即非適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保單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108年3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 (新台幣) 於108年4月8日之解約金數額(新台幣)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20DDPLG)-100萬元 Z000000000 258,023元 260,830元 2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0PLG)-100萬元 Z000000000 55,151元 49,231元 3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DDLCI)-50萬元 Z000000000 160,551元 161,225元 總計 473,725元 471,28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