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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淵洲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被上訴人 劉怡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判決認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重複投保勞工保險致溢繳保險費之損失,卻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事由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