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坤松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被 告 林麗琴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109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大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82萬3,593元債權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元大公司有282萬1,487元債權存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琴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向被告元大公司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好享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PHB000035(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元大公司有282萬1,487元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並就此請求法院確認,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就被告林麗琴對於被告元大公司是否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麗琴對於被告元大公司有282萬1,487元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與被告林麗琴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訴字第14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林麗琴應給付伊1,522萬4,438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萬5,953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3萬8,474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伊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被告林麗琴之財產。嗣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麗琴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12萬3,351元之範圍內收取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後於106年8月2日代被告林麗琴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元大公司於106年8月14日以:被告林麗琴就系爭保險契約現無任何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存在等語聲明異議。然被告林麗琴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權利具有財產上價值,得為執行標的,人身保險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得由執行法院代被告林麗琴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元大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應給付被告林麗琴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另伊於108年10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4日再次核發扣押命令,復經被告元大公司再次異議,並結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282萬1,487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爰請求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元大公司有282 萬1,487 元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元大公司有282 萬1,487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元大公司則以:人身保險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或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被告林麗琴並未向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林麗琴對伊尚不存在於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或其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非得予以扣押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無據,應屬違法,而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續,並無解約金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琴則以:伊有提過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麗琴前於94年9 月14日向被告元大公司(前為國際紐
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威廷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好享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PHB000035)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前以被告林麗琴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
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案件於106 年6 月23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之金額範圍內,禁止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處分與給付,嗣於106年8月2 日再以北院隆106 司執助庚字第4309 號 執行命令,由執行法院代被告林麗琴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元大公司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282 萬3,593 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元大公司結算系爭保險契約截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282 萬3,593元,經被告於106 年7 月7日、同年8 月14日聲明異議。
㈢另原告於108 年10月再次對被告林麗琴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08 年11月4 日再次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元大公司聲明異議,並結算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28
2 萬1,487元。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由執行法院代被告林麗琴向被告元大公司終止,被告林麗琴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對被告元大公司有系爭解約金282 萬1,487元債權存在,縱未經終止,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以觀,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㈡而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保險契約係屬高度射倖性契約,重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是否繫於偶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即可取得與要保人所給付之保險費差距甚多之保險金,自非一般債權債務契約具有對價相當性可比。如認執行法院得以執行命令介入並終止當事人保險契約,即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害保險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所保護之法益與所損害之利益,難認具有相當性,且顯然有害私法自治之法律秩序,況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障之對象,兼有危險分散、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生活需求之社會機能,要非要保人與保險人間單純經濟上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得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目的,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而為終止。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綜上所述,應認執行法院尚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㈢查原告對被告林麗琴有系爭債權存在,並以系爭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麗琴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後於106年8月2日代被告林麗琴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被告元大公司異議結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系爭解約金為282萬1,487元等節,有本院106年6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執行命令、106年8月2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執行命令、106年8月16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執行命令、106年7月7日元壽字第10600018852號函、106年8月14日元壽字第1060002317E號函、108年11月4日北院忠108司執更字第60520號執行命令、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3號卷【下稱193號卷】第13至52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以採信。
次查,被告林麗琴向被告元大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乙節,有「好享利」要保書在卷可稽(見193號卷第30頁),而被告林麗琴迄未向被告元大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經被告元大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告林麗琴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未終止,給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尚難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元大公司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或有其他法定事由發生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尚不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仍存續中,又無其他法定事由發生,則被告林麗琴即尚無何對被告元大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之債權可言,是被告林麗琴對被告元大公司無系爭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282 萬1,487元債權存在,堪可認定。㈣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核發106年8月2日支付轉給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與被告元大公司,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惟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固記載:「債務人林麗琴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國際紐約人壽)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見193號卷第15至16頁)。然按前述說明,執行法院尚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是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尚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此節抗辯,應無理由。
㈤另原告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個確定權益,無論系爭
保險契約有無經過終止,被告林麗琴對於被告元大公司一樣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如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發生前,或經終止保險契約契約以前,要保人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原為保費之一部,屬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雖依保險法規定特定情形保險人應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在保險契約存續中,仍屬保險人所有並支配之財產。而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而可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要保人仍須支付利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要保人欲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仍須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始能取得,準此,應認為在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尚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經終止,復無其他法定事由,被告林麗琴尚不能請求被告元大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此節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麗琴對被告元大公司有282萬1,487元債權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要保人 險種名稱 保額 (新臺幣) LPHB000035 林麗琴 林麗琴 好享利終身保險 8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