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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坤松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1,48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3,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