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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陳盟方訴訟代理人 曾淑華

黃德賢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劉美月

陳靜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參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國財,復變更為甲○○,有被告陳報之經濟部民國108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10801063210號函影本、經濟部108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8010863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卷一第347、355頁),並經王國財、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45、3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稱保險契約1、保險契約2、保險契約3)上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回復為原告名義,惟保險契約1之理賠受益人及保險契約3被保險人、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為戊○○,保險契約1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保險契約2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保險契約3之理賠受益人均為訴外人陳木旺,陳木旺已死亡,丙○○、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是本件訴訟勝敗與否,對丙○○、戊○○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故丙○○、戊○○為輔助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卷一第38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木旺於生前即將身分證、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配偶戊○○,委託代為股票投資與購買保險,陳木旺於100年8月18日起入院治療期間,均委託戊○○負責調度銀行存提款或由原告配偶丁○○陪同至銀行辦理領款、基金解約轉存手續,戊○○與女兒丙○○並於同年11月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原告全權處理陳木旺資產並有權動用帳戶所有款項,即陳木旺於生前已同意委任戊○○將保險契約1、2變更為原告名義,戊○○嗣於100年12月28日委託丁○○持戊○○、陳木旺印章、身分證、戊○○親簽與代陳木旺簽名之委託書,前往被告台南郵局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名義,經郵局承辦人員蘇麗華於當日下午完成變更手續,並於翌日將要保書副本傳送至被告總局,故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均已有效變更為原告名義。詎事隔2年後,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上開變更並無授權文件,且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上戊○○及陳木旺之印文為盜蓋,又陳木旺已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戊○○亦未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為原告名義等情,被告接獲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回復為變更前之名義,違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為債務不履行。爰依保險法第56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4條第2項、第15條、民法第22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丁○○並未取得戊○○及陳木旺之合法授權,其乃無權代理戊○○及陳木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故不生變更效力;縱丁○○取得授權,陳木旺已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委任關係即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丁○○已無權代理陳木旺變更保險契約1、2;且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之作業程序中,丁○○未依被告之作業規章繳交合法有效之委託書,故該等作業程序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陳木旺與戊○○並未授權丁○○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陳木旺於住院期間絕大多數狀態呈現木僵,並無授權之可能;且依被告自訂之壽險作業規章第33條及第36條規定,代理他人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應附繳委託書,且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之方式確認委託之事實,然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資料未見留存委託書,蘇麗華亦未聯繫陳木旺及戊○○確認,且申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時,陳木旺已死亡,委任關係消滅,被授權人丁○○無權再為辦理,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名義人之變更程序不合法,變更應屬無效,故被告回復變更前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於法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三第231、232、238、273、274頁):

(一)陳木旺於88年3月3日及88年5月19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戊○○於88年1月26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購買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均如附表「變更前」欄位所示。

(二)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及8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曾受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受益人、理賠受益人變更申請案件,並變更為原告名義。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受益人、理賠受益人於100年10月28日合法變更為原告名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為附表所示變更前名義人,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爰起訴請求被告變更回復為原告名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一)就保險契約1、2部分:⒈原告主張陳木旺於100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授權或委

託戊○○複委託丁○○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事宜,固提出蘇麗華證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回函等為據。經查,蘇麗華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字第11號案件中證稱:「因戊○○、陳木旺感情很好,他們兩個每次來郵局都是由我辦理,曾經陳木旺跟我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都是麻煩我幫他們處理…」等語,僅能證明陳木旺請蘇麗華辦理系爭保單相關事宜,尚不能證明陳木旺已事前概括授權戊○○辦理保險契約1、2之變更手續。另振興醫院回函雖記載「…所以在100年9月8日至100年9月13日期間,意識清楚、自主呼吸,能說話表達意見…於100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22日期間脫離呼吸器,自行呼吸、意識清楚,可以溝通。…至100年10月19日至110月31日止意識清楚…至於100年12月4日及100年12月5日護理紀錄也有意識覺醒的紀錄…」等語(卷一第254頁),此僅能證明陳木旺於前開函文所述期間內呈現意識清楚之狀態,並不足認陳木旺於該期間有授權戊○○辦理保險契約1、2變更原告名義之行為。設若陳木旺已同意辦理保險契約1、2之名義人變更,於前開本人意識清晰回復常態之期間,原告或戊○○為何未請求陳木旺於空白委託書中簽名、用印,以杜雙方事後產生爭議?又戊○○、丙○○於100年11月1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人戊○○/丙○○等2人,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為籌錯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乙○○全權處理其父親資產,並交付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辦理其他事項,期間內乙○○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同意書人不得異議」等詞(卷一第91頁),依所述文義,亦屬戊○○、丙○○二人同意原告於陳木旺住院就醫期間,為籌措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原因得處分陳木旺資產,系爭保單1、2名義人之變更尚與同意書所述「籌措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之需求無涉,且同意書未一併經陳木旺簽字或用印同意,憑此並不足認定陳木旺已同意授權戊○○申辦保險契約1、2之名義人變更。

2.次查,依照陳木旺於振興醫院護理紀錄(Nursing progress

note)記載,於100年12月26日21時4分時記載「心跳停止,血壓、脈搏無法測得…家屬可接受,表示要放棄急救」,同日22時3分記載「病患已心跳停止,…家屬要求留一口氣,AAD(即自動出院,Against Advice Discharge,簡稱AAD)回家,協助辦理AAD」,有振興醫院護理紀錄(Nursing progress note)影本1紙在卷可憑(卷二第135頁),振興醫院回函示亦稱「該病患於100年12月26日辦理自動出院時,已心跳停止,確實可為開立死亡證明書,唯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且事後未持相關證件要求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詞,有振興醫院104年2月3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221號函影本可稽(卷二第137頁),參酌振興醫院係陳木旺生前住院診療之醫院,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即呈現心跳停止,血壓、脈搏無法測得之狀況,並有心電圖紀錄可據,且經陳木旺家屬同意放棄治療辦理自動出院等情以觀,足認陳木旺係於100年12月26日21時4分心跳及呼吸停止而致死亡,雖振興醫院斯時未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惟此係因陳木旺家屬要求自動出院,而非謂陳木旺仍未死亡。至於原告提出茂仁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卷一第93頁)記載陳木旺死亡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下午20時,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惟茂仁診所並非大型醫療機構,亦無備置相當之醫療器材,且非陳木旺生前之主治醫師,又未對木旺遺體進行解剖化驗,衡情如何得知陳木旺之具體死亡原因,是茂仁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並未檢附可供驗證之醫學檢驗報告,自不足採信。

3.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陳木旺授權戊○○或丁○○辦理保險契約

1、2變更為原告名義,而陳木旺已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故縱認原告主張陳木旺於生前即已同意授權戊○○辦理保險契約1、2之名義人變更乙詞為可採,惟陳木旺與戊○○間之委任關係已因陳木旺死亡而消滅,戊○○委託丁○○於100年12月28日以陳木旺名義申請辦理保險契約1、2之名義人變更,即屬欠缺陳木旺之合法授權而不生效力。原告未舉證證明100年12月28日辦理保險契約1、2之變更已經陳木旺之合法授權,並不生變更之效力,保險契約1、2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之名義人仍分屬陳木旺、戊○○,故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將保險契約1、2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名義回復如附表「變更前」欄位所示,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將保險契約

1、2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名義,於法即屬無據。

(二)就保險契約3部分:

1.按保險法第43條固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是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保險法第43條規定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亦係經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變更效力。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依被告自訂壽險作業規章第33條規定:「經辦局或受理之郵局遇有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委託他人代理…契約變動時,除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規定辦理:…三、代理完全行為能力人(即滿20歲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三)代理人應附繳委託書。」,代理他人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應附繳委託書,否則無效等語。惟查,壽險作業規章非法律規定,僅係被告自訂之內部規章,壽險作業規章第33條規定用意係以規範郵局員工對於保險契約委託他人申辦時應遵循之作業規則,此處規定應交付委託書,僅係使委託書得作為確認委託人確有委託受託人辦理之證明文件,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未明文約定要保人應受壽險作業規章內容之拘束,故尚不得以委託書之交付與否作為保險契約變更是否生效之要件。又被告依據保險契約3核發之保險單明訂「本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背書、批註均為本保險契約構成部分。」(卷三第202頁),而依保險契約3即「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全文,其中未見任何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需出具並由被告留存委託書之明文約定(卷三第67至85頁),是變更保險契約非法定要式行為,亦非約定要式行為,委託書繳交與否,與保險契約之變更是否生效無涉。

2.經查,蘇麗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等事件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戊○○、丁○○?)我只認識戊○○跟陳木旺,兩造(即本件參加人及原告)因為訴訟有函到台北總公司壽險處,之前我不認識丁○○。

戊○○如果請丁○○辦事之前,會先打電話告知我,所以第一次丁○○過來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富增值保單的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的時候,我是第一次看到丁○○,當時約100年10月初,當天沒有辦成功。」、「(法官問:後來有無辦成功?)沒有,後來還有第二次,也沒辦成功,我有聽到丁○○跟原告(即戊○○)打電話,我聽到說,那下次再辦。第三次,是100年12月28日下午4點多,丁○○來我的窗口拿保單、委託書,委託書是原告(即戊○○)親自簽名的,我認識戊○○的筆跡,印章就是以前郵局辦事的印章,我看到證件都齊全,我就打電話向原告戊○○查證,戊○○證實說他有委託丁○○,戊○○要我讓丁○○辦理。」、「(法官問:前述丁○○前往辦理時,有出具委託書,委託書內容?)有戊○○及陳木旺的簽名」、「(法官問:空白委託書上都沒有載明委託事項,這是否可以?)因為丁○○問我,這些它還沒有寫,當時他在趕時間,我又忙著檢視所提的資料,便沒有注意到,後來丁○○急著搭車回家,所以委託書我也沒有收下,在程序上這是我的疏忽」、「(法官問:前述有打電話給原告戊○○確認,是否確定對方就是原告戊○○本人?)是的。」、「(法官問:郵局有無保留該電話查證?)沒有,不過因為原告戊○○常常會來郵局,所以我確定對方就是戊○○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認識戊○○幾年?戊○○聲音、字跡是否都認得?)二、三十年。都認得,陳木旺的印章,我也認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0年12月28日丁○○第三次去辦理時,前述是你打電話給戊○○?)當天早上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丁○○要來辦理,丁○○到了後,我也再打電話給戊○○查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打何支電話?)是市內電話,那陣子我常與戊○○聯絡,所以我有電話號碼...我可以確認是戊○○的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前述第三次辦理時,你有向戊○○查證,你問戊○○何事?)我問戊○○,你確定要辦嗎?你確定要讓丁○○辦嗎?戊○○回答我說是。」等語(卷二第442至第448頁);蘇麗華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侵權行為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入機才發現申請變更中,要保書沒有來。所以無法入機,隔天中午才入機。」、「當時來時,我有看到陳木旺、戊○○、乙○○、丁○○的身分證、印章都有。」、「若丁○○下午要來,戊○○她每次都先有打電話給我說媳婦要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陳木旺、戊○○你認識多久了?)很久了,68年我在台南就認識了。」等語(卷二第471頁),依據上開證言,丁○○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保險契約3變更時,攜帶原告、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出示戊○○簽名及蓋印之委託書等情,並有留存於被告公司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下稱通知書)、原告及戊○○分證正反面等影本(卷二第259、261頁)及原告提出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影本1份(卷一第9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委託書、通知書上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未爭執,足認戊○○確實有授權丁○○辦理系爭保險契約3之變更,否則不會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空白之授權書予丁○○。至參加人抗辯戊○○臺南家中之電話已遭丁○○及原告控制,故辦理之日非戊○○接聽電話,蘇麗華並未照會戊○○,又丁○○亦曾留下家中電話假冒丙○○與台新銀行客服聯繫之紀錄,足證該電話已由原告及丁○○掌控等語,經查,100年11月10日戊○○臺南住家室內電話申請指定轉接、遙控指定轉接功能等情,固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服字第1070000048號函、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紙可參(卷二第189、192頁),然蘇麗華認識戊○○達2、30年,對戊○○之聲音十分熟稔,並2次明確證稱確實是戊○○的聲音等語,且100年12月28日前戊○○已為照顧陳木旺而遷居臺北多日,該電話仍有可能經由轉接後由非位在臺南家中之戊○○接聽,況蘇麗華撥打電話時,丁○○即在其面前,要無可能係由丁○○假扮戊○○與蘇麗華通話。是參加人上開所辯僅憑臆測,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⒊基上,戊○○已同意並授權丁○○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保險契約

3之變更,通知書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承諾變更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為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變更之效力。嗣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辦理變更名義人,自屬違反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所為之變更尚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100年12月28日辦理保險契約1、2之變更,未經陳木旺合法授權,不生變更效力乙詞,堪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變更保險契約1、2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保險契約3部分,經戊○○授權丁○○辦理已於100年12月29日有效變更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為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3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變更保險契約3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編號 1 2 3 保險名稱 郵局安富十年付費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郵局安富十年付費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郵局安富十年付費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投保時間 88年3月3日 88年5月19日 88年1月26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保險金額 60萬元 50萬元 100萬元 被保險人 陳木旺 乙○○ 戊○○ 要保人 變更前 陳木旺 陳木旺 戊○○ 變更後 乙○○ 乙○○ 乙○○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前 陳木旺 陳木旺 戊○○ 變更後 乙○○ 乙○○ 乙○○ 理賠受益人 變更前 戊○○ 陳木旺 陳木旺 變更後 乙○○ 乙○○ 乙○○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