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謝光雄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3,475,919 元之解約金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解約金3,475,919 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5,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