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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10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德君律師被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樑銓,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YNPOWER CO., LTD,下稱聯策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間將自動尺寸檢查機1台(下稱系爭貨物)售予訴外人欣強電子(清遠)有限公司(下稱欣強公司),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DAP,故由出賣人聯策公司與運送人即被告洽定將貨物自我國海運至香港,再由香港以陸運送達中國大陸廣東省清遠予受貨人欣強公司。詎中國大陸皇崗口海關拆箱查驗貨物後,未協助將貨物重新封箱,致貨物於運送至欣強公司倉庫段發生毀損,欣強公司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貨物,隨即發現有毀損,遂拒付價金,並將貨物退運回台予聯策公司。系爭貨物於被告責任期間發生毀損,足見被告未善盡貨物照管之義務,致聯策公司因此支出維修費用。聯策公司已將載貨證券繳回被告,是系爭載貨證券記載「ORIGINAL B/L SURRENDERED」,欣強公司應無從行使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聯策公司暫時停止之運送契約權利恢復效力,自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再欣強公司並未支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予聯策公司,價金風險仍由聯策公司承擔,依據損益同歸之法理,聯策公司有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縱認欣強公司始有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欣強公司亦已將其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貨物所有權、因系爭貨損所生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聯策公司。聯策公司已將對於應負責之人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聯策公司自身之權利、聯策公司受讓自欣強公司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又依系爭貨物保險單所載適用之貨物協會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第8.1.1條規定及「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海上保險契約得依明示條款擴大承保陸上風險,凡與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本法規定為有保險利益,聯策公司為對保險標的物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具有保險利益。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聯策公司給付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託運人聯策公司之請求權。本件貨損非發生於海上運送段,亦無時點不明情事,並無海商法第75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爰先位依運送契約、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備位依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件運送契約係採電報放貨,即由託運人聯策公司代受貨人欣強公司將載貨證券正本繳還運送人即被告,故載貨證券載明:「Number of Original B(s)/L:One⑴」(譯文:載貨證券正本份數1份)、「ORIGINAL B/L SURRENDERED」(譯文:載貨證券正本已繳回),是受貨人欣強公司無須向被告提示載貨證券正本,即可受領貨物,欣強公司仍視為載貨證券持有人,始可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欣強公司已於目的地受領貨物,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44條規定,欣強公司已取得託運人聯策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聯策公司不得依運送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貨物於欣強公司受領後才退運回台維修,已非海上冒險期間,應無英國海上保險法所規定保險利益可言,況貨物已運交由欣強公司取得所有權,其依保險法第18條已取得保險利益,故欣強公司始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理賠。至聯策公司之維修及原告之保險理賠,係因聯策公司與欣強公司於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後另行協議:「欣強公司不需向聯策公司給付價金,由聯策公司向保險人請求維修理賠金,聯策公司按相同條件重新出貨後,欣強公司應即給付價金予聯策公司」,應不影響欣強公司得主張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聯策公司已受讓欣強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惟觀諸聯策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及Release and Letter of Subrogation (代位追償收據),僅記載聯策公司將其本身就貨損可主張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並無已將其受讓自欣強公司之權利一併轉讓之記載,原告自無權行使欣強公司之權利,而欣強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受領貨物起迄今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起訴期間,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已解除。縱原告得請求賠償,然原告主張之貨損原因,並未經其委請之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確認,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縱貨損係發生於海關驗貨處所,仍屬商港區域,應有海商法適用,且系爭貨物價值並未於裝載前經聯策公司聲明註明於載貨證券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應有單位限制責任適用,參酌以重量計算之特別提款權金額(計算式:2 SDR×l,207公斤=2,414 SDR),較以件數計算(計算式:666.67 SDR×1件=666.67 SDR)為高,及貨物於107年9月17日交付欣強公司發現受損時台幣兌換美金匯率30.85元,原告應僅得請求104,298元(計算式:2,414 SDR× 1.4005×30.85=104,298)。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不實記載被告於108年4月3日、4月8日、5月6日參與貨物勘驗,又未載明貨物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費用,僅提出報價單金額,尚無法證明聯策公司實際支付之維修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聯策公司將系爭貨物售予欣強公司,由託運人聯策公司與被告洽定將貨物自我國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清遠予受貨人欣強公司,並經被告簽發載貨證券,欣強公司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貨物。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賠付聯策公司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賠付證明足稽(見卷第17頁、第245之2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聯策公司是否得依運送契約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對被告主張權利?㈡原告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關係,對被告是否有債權請求權?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先位主張如無理由,備位主張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44條分別定有明文。通說認為民法第644條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非自託運人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於受貨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託運人之處分權暫時停止,如受貨人喪失其權利,託運人之權利即恢復效力,得本於運送契約,為自己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其謂載貨證券簽發後,託運人與受貨人依運送契約之權利並存不悖,尚不可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5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電報放貨之受領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地位並不等同。於未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受貨人受領貨物後,如已就貨物無任何權利得主張,自非不許使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恢復。

㈡經查,系爭運送契約採電報放貨,且受貨人欣強公司已受領

貨物,嗣因貨物瑕疵而退貨予聯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聯策公司是否得依運送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欣強公司從未持有載貨證券,且系爭貨物業經受貨人欣強公司受領,並已退貨,堪認欣強公司已喪失其權利,此時託運人之權利應已恢復,自得本於運送契約關係對運送人主張權利。被告抗辯欣強公司已取得託運人聯策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聯策公司不得依運送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56條、民法第6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託運人為貨品之出賣人,對受貨人仍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受貨人不行使本於載貨證券對於運送人之權利,而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即非不得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而得向運送人請求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貨物於107年9月17日由欣強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受領,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運送人請求因物品運送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抗辯欣強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受領貨物,迄今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起訴期間,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已解除云云,並無可採。

㈣查聯策公司將其就系爭貨物之一切得對於應負責之人(包括

運送人在內)主張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有聯策公司出具之Letter of Assignment/權利轉讓書、國史館郵局52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31-41頁),是聯策公司對於被告得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已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生效。原告既得對被告主張債權讓與之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原告不應理賠予聯策公司,無保險代位請求權云云,即無足採。

㈤系爭貨物貨損係發生於中國大陸皇崗口海關,因海關查驗貨

物後,未協助將貨物重新封箱所致,有被告營業部副理陳景凱107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73頁),堪認系爭貨物是在中國大陸皇崗口海關查驗後始發生貨損情事。而聯策公司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我國以海運運送至香港,再由香港以陸運運送至中國大陸清遠市,有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在卷可參(見卷第17頁),是本件貨物運送為多式聯運,中國大陸皇崗口海關並非在香港商港區域,可堪認定。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毀損發生時間既非在海上運送期間,亦無時間不明之情事,依前開法條,即無海商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貨損時間不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推定為海上運送發生,並為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並無可採。

㈥系爭貨物貨損情形,經原告委請保險公證人傑信公證有限公

司會同被告查勘、鑑定,並就貨損估價為200萬元,有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卷第19-23頁、第133-147頁),另有修繕系爭貨物之竣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鼎公司)報價單可佐(見卷第149頁)。證人即竣鼎公司人事、財務主管張梅貴到庭證稱:竣鼎公司是研發、設計、製造、銷售全板尺寸量測機等。報價單修繕的機台是聯策公司要修的那台機台,當初他們來送機台維修,但嚴重毀損,竣鼎公司是要請他們報廢,當初的報價是230幾萬,意思就是不太想修這台機台,因為摔得很嚴重。這樣的機台在當時我們報價全新的會是260萬元。因為對方說這樣沒有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所以不要報廢,請竣鼎公司修,對方只願意給我們200萬元,我們就同意這樣的價格來維修,維修之後機器就送去聯策公司。當時對方有匯給我們200萬元等語歷歷(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66頁),且有原告匯款200萬元予竣鼎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45之2頁),堪認系爭貨物減損之價值為200萬元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運送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