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原 告 郭秀貞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可參)。另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固稱原告向伊投保之新光大吉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QM0000000,下稱大吉保單)已於民國87年7月16日滿期經給付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944元而消滅,即屬過去的法律關係,不具確認利益云云。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上開大吉保單及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5A0000000,下稱長樂保單),前開保單均以現金繳交保費,且未曾以保單向被告申辦借款;被告則以原告未續繳大吉保單保險費,業經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代原告墊繳應納保險費,大吉保單於87年7月16日滿期給付保險金14,944元後,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而屬過去之法律闢係等語置辯。由是可知,大吉壽險保險契約是否因保險契約屆期,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完成滿期保險金之給付而消滅等爭議,在在使原告基於被保險人、受益人身分,就上開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否對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權利陷於不安狀態,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16日由吳東進變更為許澎,有卷附新光人壽資訊公開公司概況所附公司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0頁),茲許澎業於110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1年、82年間,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大吉壽險契約,保險金額20萬元,保單始期為81年6月1日,約定半年為一期,每期保險費15,400元,繳費及保險期間為6年,及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200萬元,保單始期為82年5月19日,約定半年為一期,每期保險費14,440元,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8年。原告均以現金交付上開二保單之保險費,因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瑞月要求代刻原告之印章,之後原告知悉林瑞月捲款潛逃,乃向被告公司查詢,經被告櫃臺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大吉保單、長樂保單均有借款,原告即表示伊未曾辦理保單借款,惟被告並未協助處理冒貸事宜,僅給付原告1萬多元,並稱之後還有紅利可定期領取。嗣後原告遇有保單變更、住院醫療詢問、紅利送金時,仍會重複向被告反映,然均未獲處理。又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作成107年評字第768號評議,認定系爭長樂保單並未失效且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另大吉保單亦不存在保單借款情形,則原告已繳費期滿,被告應給付滿期金,上開保險契約關係均仍存在,為此依兩造所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大吉保單於84年8月30日間之借款債權66,000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長樂保單於84年4月14日間之借款債權16,000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二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81年、82年間向伊投保系爭大吉、長樂保單,並以大吉保單於84年6月20日向伊借款66,000萬元,經被告於84年8月30日交付同額借款;另以長樂保單於84年4月14日借款16,000元,並經被告於同日交付借款,最後原告係於87年、107年向被告領取保險給付各14,944元、2,335元。原告雖以前開二保單借貸文件均係遭人偽簽、盜蓋印章而冒名貸款,其與被告間無以保單為質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而否認何保單借款之情,惟依兩造所締壽險保單條款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到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被告,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契約效力即行停止。而依被告保單借款作業規定,申辦保單借款係由要保人填寫保單借款借據,於借據上簽名後,提出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原告依上程序向被告借款且經審核後,被告已依原告指示交付借款,前揭借款流程無何瑕疵,且借貸金額已確實交付原告,兩造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自承於86年間已悉上開保單均有貸款之事實存在。又於系爭大吉保單,原告僅繳付6期之保險費,自84年12月27日起因未繳納保險費,經伊催告仍未補繳欠費後,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代原告墊繳應納保險費,並於87年7月16日滿期給付原告保險金14,944元後,依雙方所訂保單條款第15條約定,凡領取期滿保險金之任何一種者,契約即行消滅,本件原告已領取系爭大吉保單滿期保險金乙節經其自承在卷,則關於大吉壽險契約業已消滅而屬過去之法律闢係,此部分自不具確認利益。另於長樂保單,按諸保險法第120條第3、4項規定及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未償還之保單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倘要保人於保險人之催告或書面通知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或償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原告就前開保單僅繳付4期保險費,於84年10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保費,該保單經於同日催繳保費,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而由伊代墊繳應納保險費,因原告仍未依約繳納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以擔保半年期保險費,伊乃於85年1月26日將原繳費方式變更為季繳,再因不足墊繳季繳保費,復於85年2月19日變更為月繳,茲被告為原告墊繳保費本金、利息迄至86年3月19日止,合計已達55,275元,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52,951元,再經伊於86年6月5日寄發墊繳不足額(差額2,324元)催告通知,原告於收受後仍未償還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系爭長樂保單應自86年6月原告收受墊繳不足額催繳通知到達後30日停效,並於停效2年後失效,前開保險契約關係既已因墊繳保費及借款本息之金額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失效,即非屬有效保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於81年6月1日、82年5月19日與被告訂立大吉保單、長樂保單,未曾以大吉保單、長樂保單向被告借款,且均依約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關係不因積欠保費而失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有無以上開大吉保單、長樂保單向被告借款;㈡原告有無按時繳交大吉、長樂保單之保險費用;㈢上開大吉、長樂保單之法律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確曾以上開大吉保單、長樂保單向被告借款。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536號判決意旨)。
;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經查:
①關於原告以系爭長樂保單向被告貸得16,000元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84年4月14日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影本1紙在卷足憑(下稱長樂保單借據,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實。原告雖否認該借據上簽名為伊本人所親簽,並辯稱該貸款係遭人偽簽、盜蓋印章而冒貸云云,惟系爭長樂保單借據上所蓋印文,經比對與被告所留存長樂保單之要保書(見108年北保險簡字第34號卷〈下稱保險簡卷〉第41頁)印文相同,且該印文復又與原告於87年5月20日自行簽署並交付予被告之新光人壽安康住院保險(HS-10)契約新增附加手術醫療特約上遭塗改前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325頁),而原告已自承:87年5月20日安康住院保險契約之新附加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顯見長樂保單要保書、系爭長樂保單借據、安康住院保險契約之印章,均係由原告個人保管持有甚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前揭印章有何遭他人盜用之情,堪認系爭長樂保單借據上之「郭秀貞」印文,為原告自己所蓋之真正印文。另參以系爭長樂保單借據形式,係列有以編碼機製作借號0000000流水號,且經收費員簡美娥、區主任羅英哲、區經理李綠碧三人核對印鑑後,由被告保單貸款課吳姓經辦人員於84年4月17日審核,再經貸款課股長朱翠芸核章,可知被告之保單核貸經過係以印鑑是否相符為憑,此與金融業、保險業者之實務運作之經驗無悖;佐以原告確已在系爭長樂保單借據上蓋印而提出,被告即需受理保單質借之申請,被告主張原告確有以長樂保單向其聲請保單貸款乙節,足堪憑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另關於原告曾以大吉保單向被告貸得66,000元乙節,有卷附
被告所提保險金給付明細資料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375頁),且觀之前揭滿期金給付明細,係由被告以保險金給付資訊軟體先建置於其資訊設備,在逐項輸入各項保單相關資訊(如給付代碼、名稱、應付金額、累積紅利、代償自動墊繳、代償借款金額、代償借款利息、實際付出金額)而製作。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綴,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為國內知名壽險業者、保險用戶數目龎大,其以電腦化處理帳務資料行之有年,復考以保險業之外部監管機制即主管機關之監督、事業本身之內部控管稽核均已有相當之程序及規範,本件保險金給付軟體系統乃被告公司為計算客戶保險費給付之紀錄,實無可疑上開保險金給付明細資料為被告臨訟製作,且此屬被告業務上登載之文件,如有登載不實情事,應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處罰,衡情度理,製作前揭資料之承辦職員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虛構填寫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有以系爭長樂保單向其貸款乙節,其可信度甚高,顯非虛妄。
③復觀之原告經本院訊問而為如下陳述:(問:何時投保大吉
壽險?該保單之保險業務員是何人?)是81年6月1日,業務員是林瑞月,他是我前夫吳柏煒的姑姑;(問:何時投保長樂壽險?該保單之保險業務員是何人?)這份是82年6月10日,業務員是吳柏煒;(問:你在何時向被告公司詢問大吉壽險保單是否已到期,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應該是在86年左右,我特別跑去被告總公司櫃台詢問,之前我有先打電話問客服,客服說我有貸款,說我的大吉、長樂保單都失效;(問:妳防癌終身壽險在86年6月2日有申請補發保單及更換印鑑,上面記載86年4月1日不慎遺失保單?)那時候聽聞林瑞月的狀況,就是聽說林瑞月捲款潛跑,我到被告總公司去,趕快把防癌保單做印鑑變更、申請補發保單;(問:你為何當時要更換印鑑?)因為我打電話去客服的時候,客服跟我說我有貸款;(問:你當時有更換防癌險的保單印鑑,那大吉壽險及長樂壽險保單呢?)那時候我有跟他們申請,防癌險他們有給我,但大吉壽險保單及長樂壽險保單他們不給我,我跟被告公司起爭執,被告公司就直接把款項匯給我,之後再去找被告公司也沒有幫我處理;(問:這兩張保單你總共要支付多少保險費,期滿可以領回多少元?)這要問被告公司,這應該是被告公司計算給我,被告公司來收費,我就是繳費;(問:你在81年及82年投保這兩張保單當時,是否有在工作?)我身兼兩份工作;(問:86年間你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大吉壽險滿期保險金,只有拿到1萬多元,你沒有進行任何訴訟來維護自己權益?)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拿出到底是誰動了我的貸款;(問:吳柏煒負責的長樂壽險保單,你在86年也得知有貸款,你也沒有起訴或提告?)我曾經詢問吳柏煒,他說不知道;(問:你去找吳柏煒,吳柏煒說不知道,你也就算了?)我跟吳柏煒一直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第216至218頁、第261至262頁)。然,遑論保險業受外部監管機制即主管機關之監督,及事業本身之內部控管稽核均有相當之程序及規範,原告上開所陳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未給予保險單、收受費用未給收據等情,已與保險公司須依約交付保單、掣給保費收據之實務運作大相逕庭,而難以信實。果如原告所述,其係因聽聞林瑞月有捲款情事而於86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補發防癌保險保單並為相關印鑑之變更,且當時已經告知有保單貸款情事,以原告具大學畢業之學歷,於81年間有多份工作、從商,並非無智識、社會歷練者,更且於80至82年間,單就被告公司言,原告即有5份人壽保單(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則原告就保險業務運作上,要保人於簽訂保險契約後,一般應自被告公司取得、持有之保險契約文件或資料,當有基本認識及經驗,原告既因聽聞業務員林瑞月捲款情事,而知於86年6月2日迅將另份防癌終身壽險更換印鑑、申請補發保單,則其獲知大吉、長樂保單均有保單貸款,並向被告申請補發保單遭拒,其所繳達數十萬元之保險費用及保險金給付,恐付之流水之際,衡諸常情,其豈有可能於20年間恁置不論,而未對被告採取任何訴究或釐清之舉?原告上開說法顯違常情,無足採信。何況,原告雖稱其迭向被告反應而未獲置理,惟未見原告就此有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辯稱伊不知有貸款情事、未曾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云云,並非實在。
⒉綜前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所提事證,已足使本院達到系爭大
吉、長樂保單確有保單貸款之優勢心證,而原告就被告所提事證,僅空言否認、稱其已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惟原告既於86年6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保單貸款事實,又原告並非僅有上開兩保單,且其多次與被告公司往來之投保紀錄(含契約變更,見本院卷第272頁、第403至407頁),竟然經20年均未積極處理甚或依法訴究,顯然有違常情,且原告前後所述反覆且多保留,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張或證據之瑕疵所在,兩相比較之下,本院認被告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其主張原告就系爭大吉、長樂保單與被告有保單質押借款關係,即非無據。
(二)原告未能證明已經繳納大吉保單第6期後、長樂保單第5期後已到期之保險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關於大吉保單約定要保人每半年繳保險費15,400
元,繳費期為6年;長樂保單約定要保人每半年繳保險費14,400元,繳費期為8年,分有上開保險之保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保險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則要保人之原告自大吉保單之保險始期81年6月1日、長樂保單之保險始期82年5月19日各起算6年、8年期間,應負有每半年(每期)各繳付保險費15,400、14,400元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按期繳付上開二保單之保險費,惟稽之被告所提原告就上開二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關於大吉保單之繳費明細,原告先於81年6月1日以現金繳納首期保費15,440元,其餘續期保費則分以發票日82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000號)、82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0號)、83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000號)、83年8月31日(票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84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00
0)、84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憑為給付;其中關於84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因未獲入帳而經剔除,是大吉保單之首期與續期保險費,原告僅繳交6期(即81年6月至83年12月)之保險費92,400元。另關於長樂保險之繳費,原告係於82年5月19日以現金繳納首期保費14,440元,續期保險費則分以發票日83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006)、83年8月30日(票號0000000000)、84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000)、84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0)之支票憑為繳納;其中84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亦因未獲入帳而剔除,是長樂保單之首期與續期保險費,原告僅繳交4期(即82年5月至83年11月)共5萬5,490元之保險費。除上開金額外,被告否認原告已繳清其餘各期保險費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保險費債務之清償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大吉壽險保單,我都用現金繳納,半年繳1次,每次繳15400元,應該繳了快滿期,總共繳了將近20萬元,剛開始我是把現金交給林瑞月,後來被告公司有派人來收款,但我沒有任何收據,他們沒有給我收據;長樂保單也是半年繳1次,我都用現金繳,都沒有給我收據,因為我都不知道什麼叫做送金單,剛開始是交給吳柏煒,印象中被告公司派誰來,我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惟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具大學畢業之學歷,當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非無智識或社會歷練者,其上開所述,係於業務員或被告公司收費人員未掣給收據之情形下,給付保險費用長達數年,因而未曾留下任何繳費憑據云云,與一般經驗常情相悖,已難信實。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可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本件自難逕以原告所述,率認原告有如期繳交續期保險費。
(三)上開大吉、長樂保單因被告未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失效或期滿消滅。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16條第1至3項、第6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兩造所簽長樂保單條款第4條關於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停止之約款明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5條關於保險費的墊繳明文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的效力停止」;第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契約效力的恢復明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201頁)。由上可知,長樂保單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其契約效力是否停止或終止,應依系爭保單所列上揭約定判斷,亦即如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被告應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至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不足墊繳1日之保險費,且要保人於被告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未繳納保險費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停止,並於停效屆滿2年時終止。
⒉系爭長樂保單業因被告未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失效。
①被告主張長樂保單未繳交已到期保費經催告原告繳費仍未經
繳納乙節,業經被告提出長樂保單催告資料、保單墊繳明細、繳費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207頁、第303頁、第371至373頁)。細繹上開保險費繳費歷史明細分就該保險之「年度」、「繳次」、「保額」、「應繳保費」、「主約實繳」、「附加保費」、「抵扣保費」、「支票日」、「支票票號」、「收費站」、「收費員」、「送金單號碼」、「代號入金日」、「繳費日」等項目逐一列載相關內容;於保單墊繳明細上,則就前開保單之「墊繳型態」、「墊繳異動日」、「繳費年次」、「繳法」、「墊繳起日」、「墊繳迄日」、「墊繳金額」、「累積墊繳保費」、「作業日期」、「交易來源」、「送金單類別」、「送金單號碼」等項目逐一列載相關明細;另於保單催告資料就前開保費墊繳詳列「墊繳型態」、「墊繳異動日」、「繳費年次」、「繳法」、「墊繳起日」、「墊繳迄日」等相關內容。衡以上列保險書證乃保險公司依據客戶實際業務情形而留存之資料或電子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而形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製作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等文書所顯現之事實有過去性、持續性、經常性之基礎背景,難有其他方式可再重現過去之該等事實或數據,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已經證明顯為偽造之情況,否則應認其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堪以採信。②復互核前開保單繳費歷史明細與墊繳明細,均有編號「5CH49
7848」至「64H297499」之送金單記載,依各該送金單內容所呈,被告係於84年7月26日起至86年3月19日以長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墊繳已到期之季繳(84年5月19日至84年8月19日)保險費7220元、已到期之月繳保險費2407元,最終尚有86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之差額保費2324元未能補足。又依上揭保單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被告透過中華郵政公司以大宗掛號方式(交寄公司編號1848753980)交寄保單催繳保費之催告文件,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15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其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日起算6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經招領逾期未領者,應退回寄件人,則依通常情形,中華郵政公司若未退回掛號郵件,應已將掛號郵件交由收件人簽收。惟依卷附長樂保險保單催告資料明確記載:「A5A0000000保單無回傳郵件投遞紀錄13-OCT-95(即84年10月13日催告)、催告掛號號碼:24549」等語,堪認中華郵政公司在未退回該掛號郵件之情況下,已將該掛號郵件送達原告居住所,被告之84年10月13日保險費催繳通知書顯已送達原告。上開保險費催告繳款通知書既屬非對話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其送達於被告居住所,即為達到原告,不問原告閱讀與否,該通知已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③準上所述,原告於82年5月1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所投長樂保單,其繳費方式為半年繳,依約倘在第2期以後有保險費未繳交之情形,半年繳保費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期間終了翌日停止效力;又在保險費自動墊繳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原告就系爭長樂保單既自84年10月13日起未繳納保險費,雖經被告於同日進行催告仍未據繳清,被告即開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應納保險費,因原告仍未依約繳納,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以墊繳半年期保險費,被告乃於84年7月26日將原繳費方式變更為季繳(每期繳費7,220元),復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已不足墊繳季繳保費,再於85年2月19日變更為月繳,然至86年3月19日因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不足自動墊繳當月保險費(差額為2,324元),為此,被告再於86年6月5日以掛號號碼97778號付郵催告通知原告自動墊繳不足清償,惟仍未獲置理且未繳納。衡以我國郵政寄送實務暨水準,原告當時住所所在之臺北巿(參本院卷第313頁、第403頁)與設址於同巿區內之被告間,實難相信寄交中華郵政之信件逾7日仍未送達,本院爰寬認上開郵件寄送時間以7日計,則被告既於86年6月5日已付郵寄送前開通知,至遲於86年6月12日(加計掛號郵件送達日7日),應已將上開催告通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30日未繳納保險費,長樂保單於86年7月13日起即停止,原告未於停效後2年內向被告申請復效手續,長樂保單應於停效屆滿2年時終止,則本件長樂保單既因停止效力屆滿2年而終止,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長樂保單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⒊大吉保單亦因被告未繼續繳納保險費而期滿消滅。
①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人壽保險之保費到期
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22條、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大吉保單條款復於第4條關於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停止之情形,明文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5條關於保險費之墊繳明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第8條關於滿期保險金給付及申領明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之日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滿期保險金」;第15條關於契約之消滅明定:「凡領取滿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消滅」;第23條關於保險單借款明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貸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等語,有卷附大吉保單條款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由上約款可知,大吉保單之保險費倘有到期未交付之情形者,其契約效力可由被告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而維持至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不足墊繳1日之保險費止;且於滿期保險金經受領後,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即行消滅。
②原告固於81年6月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大吉保險,保險期間
為6年,然因原告就前開保險自84年6月1日起即未繳保險費,經被告於84年12月27日進行繳納保費之催告未果,嗣經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應納保險費每期15,400元;又前開保單之最後繳費終期為86年12月1日,被告於契約滿期後之87年7月16日,即以滿期保險金200,000元加計累積紅利金287元,扣除原告原以保單向被告辦理借款66,000元(此部分業經論斷如前)之利息金額14,522元後,將滿期保險金14,944元給付原告,有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大吉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保險金給付明細、批核軌跡及意見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4頁、第381頁),堪可認定。
③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
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再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之日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凡領取「滿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消滅,大吉保單第8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吉保單為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6年,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保險費繳費歷史明細,明確記載大吉保單自81年6月1日、12月1日、82年6月1日、12月1日、83年6月1日、12月1日止,有6次繳納保險費紀錄,除此之外,自84年6月1日起並無任何繳款紀錄,依約被告應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使大吉保單繼續效力,直至大吉保單滿期後,將被告所應給付滿期保險金,分別扣除代償墊繳費用、保單貸款本息,故大吉保單剩餘滿期保險金分別為14,522元。又因原告已於87年7月16日受領滿期金時,依大吉保單第15條約定,保險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長樂保單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以系爭長樂保單、大吉保單,於84年4月14日、同年8月30日向被告貸得款項。且關於長樂保單,因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保險費,該保單墊繳保費及本息數額,於86年3月19日合計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則自斯時起,系爭長樂保單效力停止,並於2年後失效;至於大吉保單,則因保險期間經過並扣除墊繳之保費、貸款本息後,給付滿期保險金14,944元予原告之同時,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長樂保單、大吉保單之法律關係存在,核無理由,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