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08號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徐鳳敏
葉乃華李梅華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張靜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尹崇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變更為陳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重大資訊公告、第4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憑(卷第247-25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念湘因欠繳101 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101 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經原告所屬屏東分署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屏東分署查悉宋念湘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乃於108 年9 月9 日以屏執忠107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86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宋念湘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4萬2,415 元,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8 年9 月12日向屏東分署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為宋念湘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 項規定之換價程序,並非要保人宋念湘一身專屬權利,原告自得就宋念湘因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所生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2,415 元。
三、被告則以:宋念湘積欠系爭稅捐債務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屏東分署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方式進行換價程序,非屬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行政執行範圍,系爭執行命令雖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為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然通觀保險法、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並未見任何得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以達收取解約金目的之規定,則屏東分署以行政權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自無被告應給付宋念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其終止權行使具一身專屬性,屏東分署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則於系爭保險契約經合法終止前,並無原告主張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宋念湘之責任財產或特定財產,自非換價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要保人宋念湘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屏東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屏東分署得否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
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將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依法積存特定比例,以供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給付保險金之用,係用以計算保險費率、解約金金額之基礎,而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具人身保險性質,為兩造所無爭執(卷第238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具一身專屬性,宋念湘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則宋念湘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應未成就,自難認宋念湘現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 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第3 項)。」,係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行名義自難認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更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屏東分署得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殊難採憑。
㈢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係怠於行使權利。又倘允許特定債權人介入終止他人間契約關係,將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是原告或屏東分署亦無代位宋念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屏東分署依系爭執行命令以宋念湘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5 年臺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查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等語(卷第54頁),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得進行強制執行換價程序由原告受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倘具將來債權之性質,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核發扣押命令,此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於無要保人終止之情事發生而無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前,可否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逕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進行換價程序無涉,是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仍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屏東分署無從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亦不得代位宋念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214 萬2,4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生 效 日 │試算解約金額│├──┼─────┼───┼────┼──────┼──────┤│ 1 │Z000000000│宋念湘│宋念湘 │90年4月24日 │463,823元 │├──┼─────┼───┼────┼──────┼──────┤│ 2 │Z000000000│宋念湘│宋詠騏 │93年3月20日 │182,885元 │├──┼─────┼───┼────┼──────┼──────┤│ 3 │Z000000000│宋念湘│宋念湘 │95年12月25日│181,436元 │├──┼─────┼───┼────┼──────┼──────┤│ 4 │Z000000000│宋念湘│宋念湘 │91年7月30日 │1,314,271元 │├──┼─────┴───┴────┴──────┴──────┤│共計│ 2,142,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