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14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林雅菁程湘琪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劉乾緯黃杉睿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受 告知人 周啟瑞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義務人即受告知人周啟瑞在各該公司尚存之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予義務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對此,被告公司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義務人,經核,義務人雖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但義務人於本件被告公司敗訴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被告公司聲請將書狀送達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因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乃關於受告知人不參加訴訟時之效力規定,受告知人並未因此成為參加人,受告知人自非參加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義務人周啟瑞因欠繳原告綜合所得稅,經原告所屬臺中分局
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該分署受理在案。嗣臺中分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函請被告陳報義務人在各該公司尚存之有效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及保單質借及剩餘款數額。被告收受該函後,分別函送義務人保單明細表,載明保單號碼、保單險種、保額及預估解約金。臺中分署依回函資料查得義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多件保險契約,該署於108年5月10日及9 月25日向被告核發執行(扣押)命令,扣押上開保險單之財產權利,惟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均回函陳明周君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保險金債權可扣押等語。
㈡臺中分署復於108年10月15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請求被告依該分署核發之扣押命令給付新臺幣(下同)851,221元、26,993 元及183,980元,合計1,062,194元之保險解約金予原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3、24日及11月1日聲明異議,陳稱臺中分署不得以義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臺中分署收受後通知原告所屬臺中分局,原告認被告上開異議不實,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係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臺中分署據此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在扣押命令之範圍內,將該終止後之系爭保險解約金開立支票逕送原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受領,應為有效,義務人對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給付保險解約金,洵屬有據,因保險契約解約金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保險契約解約權。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強制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對於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均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故執行法院自得對強制執行標的行使處分權(包含契約之終止權),以踐行後續換價程序。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則執行法院實行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範圍內,執行法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將已扣押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解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㈣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
得立於債務人地位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此為保險實務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第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力,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容許破產管理人終止保險契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容許更生及清算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自明。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屬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綜上所述,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是執行法院得立於債務人地位代為終止保險契約。
㈤義務人向被告投保前揭保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
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其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解約金與要保人即義務人,該解約金債權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可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為明確。是臺中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及收取命令,既有載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旨,被告復已收受該執行命令,自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又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而終止時,應有解約金,義務人對於被告確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依前揭臺中分署核發之收取命令對於被告收取並受領保險解約金債權,屬合法有據。被告主張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臺中分署應無以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其主張洵屬無據,核無足採。並聲明: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義務人851,22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㈡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義務人26,9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㈢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義務人183,
98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應給付之比率負擔。
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保險契約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解約應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
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利益估訂價值。保單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訴外人即義務人於條件成就時,始對被告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 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法定條件之成就為前提。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與解約金之概念不同,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規定所提存之各項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財產。
㈡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為保險業得於限
定目的使用之資產,另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即保戶支付之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返還條件成就前,僅為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自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應屬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之資金,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該停止條件成就,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本件義務人對被告公司並無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解約金不在執行命令範圍內,被告公司已經禁止義務人處分保險契約,對原告之保障已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押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
法,且亦未扣得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當不生扣押解約金債權之效力。原告既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扣押義務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其得聲請扣押及禁止處分之標的,自以金錢債權為限。所謂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當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言,亦即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禁止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其他處分,申言之,倘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擴及金錢債權以外之保險契約,當屬違法執行,本件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終止保險契約、禁止質借保單,禁止義務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等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行為,則扣押命令顯已將禁止處分範圍不當擴及保險契約本身,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且扣押命令並未扣得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生扣押解約金債權之效力,因扣押命令雖禁止義務人收取於條件成就時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及禁止收取解約金、收取質借金等。然義務人即要保人並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表明無任何金錢債權可資扣押,則本件扣押命令當未扣得義務人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
㈡本件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核發收取命令不但違反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且亦無理由。系爭收取命令,形同架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第12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當不生終止相關保單之效力。系爭收取命令,亦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115條等規定而違法,當不得據此主張終止保險契約。蓋債務人對其財產原則上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但縱使債務人不欲處分其動產或不動產、或不願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例如本件義務人並未終止保險契約),債權人亦僅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例意旨「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觀之自明。倘若本件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可逕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收取命令,擴大主張可終止義務人保險契約,當違反強制執行法及上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屬違法執行。
㈢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
、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者,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況若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據此,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前開保險契約之權,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 號裁定明白揭示。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未經義務人終止而無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當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自無依收取權擴大解釋為得終止保險契約之空間,系爭收取命令竟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當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無疑。遑論,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既屬於第三人之地位,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當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若謂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有關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規定,違法擴大解釋為得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當亦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而係違法執行。
㈣又人身保險契約與要保人之人格權息息相關,且更非僅為要
保人之利益而存在,是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當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更不得僅憑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即逕予終止,系爭收取命令命被告終止之保險契約,包含以義務人自己為被保險人,並約定以身故、罹患癌症等以義務人生命及健康為保險範圍之保險契約。而義務人對自己生命或健康所得享有之利益,當然均係基於義務人之人格或身分上法益,是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以義務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契約,則有關終止權之行使,自係專屬於要保人即義務人一身之權利,而不可由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逕命被告終止,縱使該署主張並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為依據,亦同。蓋終止保險契約既係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權利,而本件亦無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所規定債務人破產或清理債務等特殊情形,甚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更明定金錢債權有不得命收取之情形時,僅得準用拍賣之規定,均可足徵,本件並無所謂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擴張解釋收取權進而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解釋空間。況保險契約本係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且更涉及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之利益,如准許原告基於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即可聲請終止義務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更將損及多方利益,遑論扣押命令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扣得解約金債權,自無法再依同條第二項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以收取解約金。㈤本件稅捐徵收事件之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合計15年,並無原
告所稱必須終止保險契約以滿足稅捐稽徵之必要。因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稅捐稽徵案件倘於五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且於徵收期間屆滿翌日起五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即可再予執行五年,亦即稅捐稽徵案件徵收期間加計執行時間合計高達15年。本件稅捐徵收案件既於103年5月10日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且於徵收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即108年5月10日前已開始執行程序,當可繼續執行至113年5月10日,準此,原告稱顧慮時效因素而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云云,顯無理由。尤其,原告竟憑國家租稅高權,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違法創設強制執行法所無之收取權,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有關強制執行效力不得擴及執行程序第三人之規定,並逾越同法第115條第1項僅得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規定,以及架空同法第119條第2項、第120條第1項有關當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進而提出異議時,債權人應提起確認訴訟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當屬違法執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四、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
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係為保險業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存入保險公司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實際款項或債權,是原告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云云,洵無可採。因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次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且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 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以及保險人破產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等。綜合前揭保險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負有返還或給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之責任,在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此亦已為晚近實務見解所採。
㈡另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收取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僅是依照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由保險費中計算出之準備金已如前述,則保險費一經交付保險人,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當屬保險人所有,且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更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性質上屬保險業者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是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前,難謂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周啟瑞並未對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則被告給付解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㈢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或任何執行機關可代債務
人地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且人身保險係屬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是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應屬要保人之「行使上專屬權」,而為要保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範疇,自不得由任何執行機關代位行使,若允許執行機關任意終止保險契約,將有違非執行名義人之受益人、保險人之利益,更違反保險制度中之對價衡平原則,而嚴重悖離保險契約之本質及目的。強制執行法未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或任何執行機關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權利,而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
㈣人身保險係屬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要保
人是否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涉及其主觀上之利益衡量,終止與否,應屬要保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範疇,而為要保人之「行使上專屬權」,應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亦非得由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又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28條規定,作為終止權並非要保人專屬權之依據云云,惟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方於發生破產或有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律規定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本件既不符合前開特殊之法定終止事由,自難予以比附援引。保險契約與一般受執行標的物不同,並非僅涉要保人之契約上利益,尚影響非屬執行名義人之保險人與受益人之利益,並涉及整體保險制度對價衡平原則的危險共同分擔能力、與社會交易安全秩序,如允執行機關可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將嚴重悖離保險契約之本質及目的。
㈤權利之行使應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任意終止保險
契約,將致要保人甚或受益人之權益受有高於債務人受償金額數倍之重大損害,且基於尊重契約締約人之表意自由,於涉及契約效力得喪變更之行為,均應由締約人自行決定,是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當無從代位行使終止權。綜上所述,本件台中分署核發系爭終止契約之命令予被告,尚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被告與第三人周啟瑞間之保險契約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尚難認周啟瑞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已發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周啟瑞對被告之解約金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義務人周啟瑞欠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加計滯納金等合計積欠465 萬餘元,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由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就保險契約對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被告公司函覆臺中分署,表示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義務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臺中分署復核發收取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公司將保險契約解約金開立支票由原告收取,被告公司不服聲明異議,及義務人曾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定壽險契約,至臺中分署發文詢問時止,預估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分別為851,221元、26,993元及183,980元等情,有移送書、臺中分署書函、陳報狀、被告公司書函、臺中分署執行命令、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七、本件原告雖主張保險契約已因收取命令本於收取權而經終止,原告自得收取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可得之解約金。惟查系爭壽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有要保書及被告公司書函可憑,又義務人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執行,由臺中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收取義務人就保險契約對被告公司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公司已經函覆臺中分署,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義務人對被告公司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收取,且經被告公司異議,已如前述,是保險契約雖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表示以收取命令終止,惟臺中分署就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存否本僅能為形式審查,如當事人間有爭執,仍應由民事訴訟為實體認定,被告公司既已聲明異議,自不能僅憑收取命令即認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進而推論原告得向被告公司收取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八、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3 條亦有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均未明文授權得由行政執行署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權利,且若非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是否能擴張解釋行政執行署得以收取權代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有疑義。再衡酌人身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障之對象,兼有危險分散、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生活需求之社會機能之性質,應不得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目的,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而為終止,本件臺中分署在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又無法律明文授權,實無法逕代義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使多方受害,此與單純之財產法律關係不同;要保人訂立壽險契約,通常係為保障受益人不致因為被保險人死亡導致生活失去依靠。壽險契約若能持續履行,受益人將來所能取得之保險給付,通常大於契約提早終止時,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額,若允許債權人對於解約金強制執行,將犧牲受益人之權益,且相較於保險法第2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特別立法將債務人實體法上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代為行使,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並無此等授權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遑論基於衡平觀點,人壽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權利義務,契約終止與否,牽動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化,義務人即債務人就終止權行使與否,應有自主決定權,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亦不宜由他人介入代位行使終止權,以免義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從而,臺中分署以收取命令逕予終止義務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公司於終止後將解約金開立支票逕寄原告,由原告收取,於法不合,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保險契約已由臺中分署核發之收取命令終止,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義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可得之解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