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119號原 告 陳高富貴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被 告 王玉燕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012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970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013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173保單)之4份保單(下合稱系爭四保單),伊就系爭四保單之投保事宜均係委由被告王玉燕(即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處理。詎料被告王玉燕竟冒用伊之名義並偽簽伊之姓名,以系爭四保單陸續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3、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6、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保單借款(下合稱系爭保單借款),被告國泰人壽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帳號末四碼0961,下稱系爭帳戶)後,均遭被告王玉燕提領匯出完畢。其後,被告王玉燕並冒用伊之名義偽簽伊之姓名申辦請領系爭四保單扣除系爭保單借款所餘之滿期保險金、解約金(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被告國泰人壽將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匯入系爭帳戶後,亦遭被告王玉燕提領匯出完畢。被告王玉燕前開冒貸系爭保單借款及冒領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四保單全額滿期金及解約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152萬6,572元,伊應得請求被告王玉燕賠償之。又被告王玉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四保單全額滿期金及解約金2,152萬6,572元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告王玉燕返還之。此外,被告國泰人壽未妥善審核系爭保單借款、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請領文件之筆跡、聯絡電話,亦未與伊確認,致伊因被告王玉燕冒貸、冒領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玉燕應給付原告2,152萬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152萬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玉燕則以:伊係為向原告借款,故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四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原告並開立系爭帳戶授權伊使用被告國泰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保單借款,且兩造並有於97年5月18日協議由伊代原告繳納012、970號保單剩餘3期之保險費(即96年、97年、98年之保險費),則於012、970號保單期滿時,原告得領其中1400萬元,伊得領其中6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伊並無何冒貸及冒領之侵權行為。而倘若原告未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則原告對被告國泰公司之滿期保險金、解約金等請求權仍存在,原告應無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自承於99年12月間知悉伊辦理保單借款,惟遲至108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伊另有代原告繳納013保單、173保單之保險費5萬7,388元,且伊已依系爭協議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1,4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且伊得另向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600萬元,合計為2,005萬7,388元,伊得以之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人壽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玉燕有何冒貸系爭保單借款及冒領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之侵權行為,且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及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之過程均合乎規定,伊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伊曾於105年、106年間寄送系爭四保單之通知書、契約狀況一覽表等文件予原告,原告自當知悉系爭保單借款及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之事。而原告既將系爭四保單正本、存摺等交由被告王玉燕保管,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有與有過失之情形。退步言之,原告稱其於99年12月間即知悉012號、970號保單遭被告王玉燕冒貸系爭保單借款等情,其遲至108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已逾2年,且被告王玉燕冒貸系爭保單借款部分時間亦已逾10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152萬6,57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玉燕給付2,152萬6,57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2,152萬6,57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玉燕給付2,152萬6,572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四保
單等節,此有系爭四保單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憑採。次查,系爭四保單前有以原告名義辦理含系爭保單借款在內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保單借款,被告國泰人壽並已將系爭保單借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此有系爭四保單借還款紀錄、借據、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5222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第337至354頁,卷三第139至144頁),應堪認定。此外,系爭四保單前有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被告國泰人壽並已將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匯入系爭帳戶乙情,並有滿期金給付紀錄、012、970保單之投資理財授權書、013、173保單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卷二第77之7至77之8頁),亦堪認定。
⒊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並
非原告所親簽等節,業據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3、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6、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保單借款之借據及借款約定書文件上要保人簽名處之「陳高富貴」,與原告於金融機構所留印鑑卡等參鑑文件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7450號函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5至283頁),可認以原告名義所為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並非原告所親簽等節非虛。而觀諸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012、970保單之投資理財授權書、013、173保單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方「服務人員」或「單位主管」均有被告王玉燕之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2至354頁,卷二第77之7至77之8頁),且要保人「聯絡電話」欄所記載電話,實為被告王玉燕之家中電話等節,亦為被告王玉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質以被告國泰人壽將系爭保單借款金額、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款項陸續由被告王玉燕提領或匯款至被告王玉燕帳戶、訴外人黃春斌即被告王玉燕之配偶帳戶及被告王玉燕獨資經營之龍園商店帳戶等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117號函所附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7頁),且被告王玉燕亦自承前開交易憑證確係被告王玉燕所自行填寫取出或匯出款項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94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係由被告王玉燕以原告名義申辦並取款等節,尚非虛妄。
⒋惟查,原告於94年開立系爭帳戶,自開立系爭帳戶以來迄至1
08年間,十餘年來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均係由被告王玉燕持有等節,為原告與被告王玉燕所不爭執。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乃屬管理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一般人當無法隨意取得他人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是被告王玉燕多年來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衡情當係由原告同意交付與被告王玉燕。此外,原告與被告王玉燕前於97年5月18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等節,此有系爭字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觀諸系爭字據,上方記載:012、970保單之94年、95年保險費係由被告王玉燕先繳,後由原告於97年5月已還清,剩下96年、97年、98年3年之保費全部由被告王玉燕繳完,於99年滿期金時原告可領回1,400萬元,被告王玉燕可領600萬元,但所有的利息皆由被告王玉燕負責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復自承確有與被告王玉燕約定如系爭字據所載之內容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由系爭字據上所載「但所有的利息皆由被告王玉燕負責繳」等文句,衡情當係原告與被告王玉燕為系爭協議之約定時,均知關於012、970保單有須繳納之利息存在,否則即無須就利息繳納之義務人特別為協議,蓋僅約定由被告王玉燕繳納保費及分配保險契約之滿期金,被告王玉燕如何取得款項繳納保費,本即由被告王玉燕自行處理,理應無涉及利息何人負擔問題,則系爭字據既係就012、970保單之滿期金如何分配為約定,並就利息繳納之義務人為約定,該字據所載之利息當係指保單借款利息,再參以保單借款須提出保單正本,而原告均將系爭四保單之正本交由被告王玉燕保管乙節,足認被告王玉燕抗辯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並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取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012、970保單於99年12月間期滿後,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滿期金2,000萬元,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國泰人壽提出申請,而係由被告王玉燕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系爭支票共1,400萬元交予原告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原告稱其於99年知悉被告王玉燕辦理012、970之保單借款,然迄至108年間,原告尚有委由訴外人陳素月(即原告之女)向被告王玉燕要求更換系爭支票,換票過程中陳素月向被告王玉燕表示:「你這1,600萬元不是你的支票」,被告王玉燕稱:「哪裡有1,600萬元,你媽媽跟我算1,400萬元,什麼1,600萬元」,陳素月並回以「對對,你的支票是1200萬元、200萬元」等節,此有108年8月20日陳素月與被告王玉燕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5頁),由上可知,如原告係於99年間知悉被告王玉燕未得其同意辦理系爭保單借款,理當要求清算借款內容、查明系爭帳戶內款項,然原告於99年至108年間均未就此節為異議,亦未要求被告王玉燕給付012、970保單之滿期金2,000萬元,而僅係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向被告王玉燕請求1,400萬元及請求換票,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國泰人壽於105年、106年間尚有寄送013、173號保單之保貸催繳通知予原告,上方並有記載013、173號保單之借款本金金額等節,並有傳統型保貸通知查詢作業系統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亦自當知悉013、173號保單係有辦理保單借款之情形,然原告數年來亦未就此節異議,益徵被告王玉燕抗辯原告係同意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原告與被告王玉燕間係存有借款及系爭協議之關係等語,尚非子虛。
⒌至原告雖主張不知有開立系爭帳戶,當時可能係因被告王玉
燕稱要領取滿期金請原告填寫文件,而有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原告完全不知道係要開立帳戶,原告已有離家很近的銀行帳戶,不需要開立帳戶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其文山景美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然觀諸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方有明確記載係「開戶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原告既親自在上方簽名,自難就其有開立系爭帳戶乙節諉為不知。此外,系爭四保單均至99年始期滿而得申請領取滿期保險金,原告稱其係為領取滿期金而於94年間誤在系爭帳戶開立文件上簽名等語,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
⒍又原告雖主張:伊本可自行簽名,顯無授權他人代簽之可能
,伊不可能授權被告王玉燕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來繳納自己之保費,系爭字據約定「但所有的利息皆由被告王玉燕負責繳」應係指被告王玉燕另外借款繳納保費自己處理利息、或係指被告王玉燕不跟原告收取利息之意。惟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013、173保單之要保書均非原告所寫,原告並無投保,均係由被告王玉燕冒名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013、173保單確實是原告投保的,當時是請別人代為填寫,因為很信任被告王玉燕所以都是請被告王玉燕做投保相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可知原告稱其無授權他人代簽之可能,並非可採。此外,系爭字據約定係012、970保單之滿期金2,000萬元,原告可分得1,400萬元、被告王玉燕可分得600萬元,今被告王玉燕既以原告之保單借款,因而012、970保單之滿期金僅餘133萬6,851元、137萬3,504元,然無論被告王玉燕所實際領得之012、970保單滿期金金額為何,被告王玉燕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仍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且原告已無資力繳納後期之保費,其將保費繳納事宜全委由被告王玉燕代為處理,並約定由被告王玉燕繳納保單借款利息,自無何原告所稱係以原告之保單借款繳納原告之保費與常情不符之情,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⒎又就被告王玉燕確有冒貸、冒領之侵權行為等節,原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王玉燕前開抗辯及所證之間接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王玉燕確有冒貸、冒領之侵權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玉燕確有冒貸、冒領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玉燕賠償2,152萬6,572元等語,即非有據。此外,原告與被告王玉燕就系爭保單借款及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應有系爭協議及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玉燕受有系爭保單借款及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王玉燕雖未履行系爭協議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返還借款之義務,應係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借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王玉燕為請求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玉燕返還2,152萬6,572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定請求被告國
泰人壽給付2,152萬6,572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未妥善審核系爭保單借款、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請領文件之筆跡、聯絡電話,亦未與伊確認,致伊因被告王玉燕冒貸、冒領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玉燕確有冒貸系爭四保單及冒領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等節,既如前述,即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王玉燕冒貸、冒領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未妥善審核系爭保單借款、系爭滿期金暨解約金請領文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委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2,152萬6,572元等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玉燕給付2,152萬6,572元及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2,152萬6,572元及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001 002 003 004 保單號碼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保單名稱 金如意養老保險 金如意養老保險 萬代福211終生壽險 萬代福211終生壽險 投保日期 89年12月21日 89年12月21日 79年8月13日 79年8月9日 滿期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8月12日 99年8月8日 要保人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被保險人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瑞發 陳德豐 受益人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陳高富貴 滿期保險金 1,000萬元 1,00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繳費方式 年繳 年繳 季繳 季繳 每期繳款金額 79萬6,100元 79萬6,100元 7,260元 (相當於年繳2萬9,040元) 7,380元 (相當於年繳2萬9,520元)
附表二之一(民國/新臺幣):012號保單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001 91年3月18日 40,000元 002 98年7月27日 2,000,000元 003 98年11月2日 6,034,000元附表二之二(民國/新臺幣):970號保單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001 91年3月18日 390,000元 002 97年1月4日 2,000,000元 003 97年1月30日 1,600,000元 004 97年3月12日 1,200,000元 005 98年2月11日 2,000,000元 006 98年4月6日 897,000元附表二之三(民國/新臺幣):013號保單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001 95年7月10日 462,000元 002 96年5月30日 38,000元 003 98年10月23日 61,887元 004 99年8月25日 35,000元附表二之四(民國/新臺幣):173號保單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001 95年7月10日 473,000元 002 96年5月30日 39,000元 003 98年10月23日 62,205元 004 99年8月25日 26,000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請領內容 請領日期 請領金額 001 012保單 滿期保險金 99年12月9日 1,336,851元 002 970保單 滿期保險金 99年12月9日 1,373,504元 003 013保單 滿期保險金 99年8月5日 13元 解約金 108年4月3日 155,540元 004 173保單 滿期保險金 99年8月5日 51元 解約金 107年8月3日 171,032元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內容 金額 001 012保單 滿期保險金 10,000,000元 002 970保單 滿期保險金 10,000,000元 003 013保單 滿期保險金 600,000元 解約金 155,540元 004 173保單 滿期保險金 600,000元 解約金 171,032元 合計 21,526,572元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001 100年9月10日 龍園商店 王玉燕 1,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IE0000000 002 100年9月10日 龍園商店 王玉燕 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I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