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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21號原 告 葉光仁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原告。核其請求回復保險契約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得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19條等規定請求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得依保險法第120條之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起訴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依被告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96萬2,935元(已扣除借款13萬5,805元)、585萬5,259元、101萬1,850元(本院卷第18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總數即1,483萬0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5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3萬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