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沈世昌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有部分誤載,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訂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美滿致富2二十年期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二單位「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康富醫療健康保險」、「二十年期金好心豁免保險費」,保險費共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告於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罹患上聲門惡性腫瘤住院手術治療,同年月十九日出院,同年六月十三日又因雙側下咽惡性腫瘤、甲狀腺惡性腫瘤住院手術治療,同年七月一日出院,後續進行化學併放射線治療,而自同年八月七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腫瘤科就診,其間接受二十九次放射治療、八次化學治療,被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依「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共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另於同年九月五日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依「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嗣原告依「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三十六萬元,被告竟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於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惟原告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美滿致富2二十年期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支付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美滿致富2二十年期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依該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六萬元,為因該保險契約涉訟甚明,該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三十三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七六頁),而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此觀卷附保險單、要保書、送金單所載即明(見卷第四七、四九、六一、六四、一三七頁),原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起訴狀、要保書、理賠給付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一致(見卷第七、九、六一、一四九、一五一、一五七、一五九、一六
一、一六三頁),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