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余憲皋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律師
吳秀月受 告知人 謝欣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受告知人謝欣燕(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被告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因被告業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要保人謝欣燕試算至民國108 年5 月9 日保險契約終止時之試算解約可領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32元、39,345元,原告乃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確認謝欣燕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68,66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25 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謝欣燕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68,66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無上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兩造就前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位謝欣燕行使保單解約權,所列聲明係欲確認謝欣燕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上開解約金債權存在,則本件訴訟與謝欣燕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對謝欣燕為訴訟告知,謝欣燕雖未具狀參加,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謝欣燕積欠原告 837,800元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2390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謝欣燕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謝欣燕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27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助戊字第1139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以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謝欣燕對其並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執行法院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
,就債務人即要保人謝欣燕對於被告之債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權。又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或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代為終止保險契約。謝欣燕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依約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依約即應給付解約金予謝欣燕,是謝欣燕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得向被告行使之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謝欣燕之責任財產。又終止權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他方之同意。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27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謝欣燕在債權憑證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謝欣燕清償,而被告既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償付解約金予謝欣燕,則謝欣燕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應有如聲明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倘鈞院認執行法院之系爭扣押命令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0日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謝欣燕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應於函到後三日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8 年2 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依約應給付解約金予謝欣燕。依被告所提試算至108 年5 月9 日系爭保險契約合法終止時,要保人謝欣燕可領取之解約金額為68,6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11
1 條、第119 條規定,請求確認謝欣燕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告有68,67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聲明為:確認謝欣燕(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對被告有68,66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產,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
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者之責任,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另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
121 條第3 項所定事由,且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給付與要保人,自難認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當然之權利。本件要保人謝欣燕之保單既無該等事由發生,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對被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系爭保險契約乃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繫諸於被保險人
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具一身專屬性,且人身保險牽涉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法益甚大,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亦會因時間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被保險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人身保險契約之契約終止權既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應不得扣押保單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得代替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原告亦不得代位終止契約,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代位謝欣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基於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他人之人身保險權利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實非妥適。此外,保險法第28條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律規定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約定,所預繳保費之
積存,雖屬確定之財產上權利,但在保險契約終止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一抽象財產權,須俟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所稱之解約金。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解約金方式呈現,必以要保人解約為條件,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並無解約金債權可言,當然亦非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要保人謝欣燕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因保險契約終止所生之解約金義務,要保人對被告尚無已可請求給付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欣燕有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原告執有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司執字第72390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謝欣燕於107 年1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85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3萬7800元,及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6711元」,「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執行結果,受償執行費用新臺幣5671元」)。
㈡謝欣燕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以林鈺鑫(謝欣燕之女)、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件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鈺鑫)、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謝欣燕,原名謝姿芹)。
㈢原告對謝欣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1332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397 號執行事件受理。㈣上開各點,業由兩造於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2月27日所發 107年度司執助戊字第11397 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鈺鑫)之要保書暨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謝欣燕,原名謝姿芹)之要保書暨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51 至27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為真實,且堪為本件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2月27日所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助戊字
第11397 號執行命令,主旨內容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可知前揭執行命令之性質應為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前述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謝欣燕對被告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目前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等情,本院執行處遂發函通知原告,倘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經本院查閱上述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得悉。原告雖主張謝欣燕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2 件保險契約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合法終止,倘認系爭扣押命令不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亦已代位謝欣燕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收受存證信函,而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自應給付解約金予謝欣燕,可認謝欣燕對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契約終止權係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及原告均不得代要保人終止等情。是以,本件自應審究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應認係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應認為已合法終止。
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119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保險契約未終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存在。又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乃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屬有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參酌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應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則執行法院本不得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
㈢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
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本不得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縱若核發,該執行命令亦不發生代債務人即要保人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本院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雖有提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依前揭說明,並不發生代謝欣燕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命令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雖提出台北信維郵局第454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 177至179 頁),主張已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謝欣燕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謝欣燕就系爭保險契約以要保人身分對於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乃一身專屬權,專屬於謝欣燕,謝欣燕具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難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謝欣燕已自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卷內亦乏證據可認有前述合法終止情事,則謝欣燕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均尚未終止,停止條件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自無從認為謝欣燕對被告已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謝欣燕對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共計68,66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系爭扣押命令並無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且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無從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要保人謝欣燕行使。謝欣燕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代位謝欣燕向被告行使終止權,則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仍然存續,即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謝欣燕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生 效 日 │試算解約金額│├──────┼───┼────┼──────┼──────┤│000000000000│謝欣燕│ 林鈺鑫 │90年4月12日 │ 29,332元 │├──────┼───┼────┼──────┼──────┤│000000000000│謝欣燕│ 謝欣燕 │90年4月30日 │ 39,3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