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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盧昆祥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8 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繳費年期為10年,於93年8 月10日繳費期滿,於102 年10月2 日原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梁悅娥。而系爭保險契約早已於93年間期滿,原告應享有10年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權利,其他保險公司期滿金30萬元,每年都會有3 萬元之利息回饋,被告應與其他保險公司一樣,於期滿後每年給10% 利息。又系爭保險契約本應保障生存之被保險人,被告自應遵守投資理財文宣之內容,詎被告遲不給付已繳之保費及利息,爰比照其他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請求以30萬元為錢母算至108 年止,期滿25年按每年3 萬元,再乘以4 倍計算,或應以保險金30萬元之10倍賠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原來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變更要保人為梁悅娥,故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原告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給付解約金;且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基於何種原因應歸還所繳保費及利息,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按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條第3 項、第101 條、第

1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於83年

8 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訂立,約定繳費年期為10年,保險金額30萬元,嗣於102 年10月2 日原告將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梁悅娥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頁),應堪認定。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9 條、第10條內容(見本院補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僅於被保險人即原告身故時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於被保險人殘廢時負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並無生存險或年金保險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生存保險金或年金保險金,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保險公司文宣資料2 紙(見本院補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既非被告之文宣,亦未經兩造約定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中,則原告依該等文宣請求被告以投保金額30萬元為基準,自繳費期滿起至108 年止之25年期間,按每年3 萬元計算,再乘以4 倍給付之金額,或應按保險金30萬元之10倍賠償原告,均無依據。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訴外人梁悅娥,被保險人即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是其欲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且原告請求以投保金額按週年利率10 %給付利息或賠償10倍之保險金,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亦乏依據,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