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吳君英前積欠原告罰鍰債務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為行政執行,臺南分署查悉吳君英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臺南分署乃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以南執義104年水利罰執特專字第000237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吳君英得領取之解約金,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8年3月15日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查被告並未爭執與吳君英間確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僅爭執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從為執行標的及臺南分署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惟此等理由並不可採,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臺南分署於108年3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依法代為終止,被告並已陳報如於108年3月10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為125萬1616元,則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系爭執行命令授與之收取權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解約金125萬1616元本息。退步言,如認臺南分署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亦得代位吳君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此備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吳君英給付解約金125萬1616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吳君英125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或任何執行機關可代債務人地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且人身保險係屬以被保險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應屬要保人之「行使上專屬權」,而為要保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範疇,自不得由任何執行機關代為行使,亦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故臺南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告,尚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被告與吳君英間之保險契約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吳君英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主張被告應給付吳君英對被告之解約金,即屬無據,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君英前積欠原告罰鍰債務175萬元,經原告移送臺南分署為行政執行,並有經濟部處分書可證(見卷第21頁)。
㈡吳君英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可證(見卷第152至155頁)。
㈢臺南分署於108年3月1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表示系爭保
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吳君英得領取之解約金,並有系爭執行命令可證(見卷第25至27頁)。
㈣如於108年3月10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為125萬1616元。
四、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君英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亦得代位吳君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臺南分署得否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⑵原告得否代位吳君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吳君英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吳君英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給付解約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
㈡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第3項)。」,係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行名義自難認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更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臺南分署得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自非可採。
㈢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即非怠於行使,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且被終止之保險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更何況,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乃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業如前段㈠所述,如認要保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自與民法第242條但書有違。準此,債權人並無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吳君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臺南分署無從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亦不得代位吳君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系爭執行命令授與之收取權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君英125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險種名稱 │├─────┼────┼────┼──────────┤│0000000000│吳君英 │吳君英 │終身壽險 ││ │ │ │防癌終身附約 ││ │ │ │傷害附約-死殘給付 ││ │ │ │傷害附約-醫療限額 ││ │ │ │傷害附約-住院日額 ││ │ │ │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 │ │ │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 │ │ │長青保險附約D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