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58號原 告 林嬋娟
游絢絢游婷婷游上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渠等之被繼承人游敏光因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開發)之過失,於其經營之溫泉池中泡湯死亡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㈠統合開發之保險經紀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利息給付予統合開發後,由統合開發給付原告每人各1,250,000元及利息,㈡統合開發另給付原告1,180,712.5元及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8年6月18日具狀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華信公司之起訴,經華信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原告並於108年10月25日與統合開發就會員保證金、殯葬費部分請求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另經原告迭次變更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且擴張關於保險金部分之利息請求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後,最終變更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441-442頁),其追加、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敏光自86年起為統合開發所經營之統一健
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已繳納入會費400,000元。統合開發公司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有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0,000元。
游敏光於107年10月8日下午與其家人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谷關度假村(下稱統一谷關度假村)投宿,於同日15時15分許進入地下2樓溫泉池泡湯,因統合開發未獲溫泉經營開發許可,且其管理有所缺失,該溫泉池通風設備不良、燈光昏暗、池底地板滑溜,且無專人巡視溫泉池內部,導致游敏光滑倒於池中而溺水,於同日16時50分許始為其他遊客發現趴在池中,經飯店人員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7時40分,因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
㈡因統合開發迄今未為賠償,亦怠於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爰
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富邦產險與統合開發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代位請求富邦產險給付統合開發保險金5,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富邦產險毋庸就游敏光死亡之意外事故為理賠,則因統合開發應為游敏光投保「只要在公共場所發生意外,不論場所經營者有無過失,均應理賠」之意外險而未投保,違反系爭入會契約之約定,並侵害原告應享有之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爰備位依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統合開發賠償應保而未保之保險金5,000,000元。此外,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對原告每人給付慰撫金1,600,000元,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返還游敏光之入會費400,000元,給付原告每人100,000元。
㈢爰據此為先位聲明:⒈富邦產險應給付統合開發5,000,000元
,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⒉統合開發應給付原告林嬋娟、游絢絢、游婷婷、游上慶各1,600,0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備位聲明:⒈統合開發應給付原告林嬋娟、游絢絢、游婷婷、游上慶各1,250,0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統合開發應給付原告林嬋娟、游絢絢、游婷婷、游上慶各1,600,0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合開發則以:統一谷關度假村溫泉池上方有採光及通風設備,現場照明良好,統合開發亦已於溫泉池入口處設有「溫泉使用須知」看板,標明:請顧客注意自己身體狀況,泡湯不得超過15分鐘,勿單獨入池等語,是統合開發已盡注意義務。且溫泉法、臺中市營業衛生自治條例等法令均未規定溫泉池必須派遣救生員、定期派員入內巡查或設置監視器,若派員監看巡視將侵害顧客之隱私權,是統合開發並無派員巡查或設置監視器之注意義務等語。統合開發就該谷關度假村溫泉池之管理並無缺失,自91年營運以來,泡湯人數已達540,000人次,此前從未發生顧客身亡之意外事故,足可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又統合開發已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0,000元,合於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之約定,且該保險乃以統合開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此為責任保險之性質所必然,原告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或請求賠償應保而未保之保險金,均無理由。又系爭入會契約第8條第1款已約定:會員退會時,入會費不予退還,原告請求退還游敏光入會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產險則以:統合開發係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依該保單條款第21條約定,富邦產險於統合開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應給付保險金。原告未證明統合開發就統一谷關度假村溫泉池之管理有何過失、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且統合開發就上述溫泉池之管理情形良好且符合法規,不僅設有警告標語,並有緊急呼叫按鈕及通風設備,於發現游敏光溺水後,隨即通知救護車到場並施予急救,並無過失可言,依法統合開發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富邦產險自毋庸理賠。況於統合開發未向原告賠償前,富邦產險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統合開發財務狀況健全、資力充足,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亦無代位統合開發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統合開發就統一谷關度假村之管理有所欠缺,導致游敏光滑倒於池中而溺水死亡,又未依約向保險人富邦產險申請理賠,亦未依約為游敏光投保「只要在公共場所發生意外,不論場所經營者有無過失,均應理賠」之意外險等語,先代位統合開發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再備位請求統合開發賠償應保而未保之保險金,另同時請求統合開發賠償慰撫金、返還入會費,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統合開發就統一谷關度假村溫泉池之管理並無缺失,對於游敏光之死亡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文規定。
⒉查統一谷關度假村為統合開發所經營,游敏光自86年起為
其會員,游敏光於107年10月8日下午與其家人同至統一谷關度假村投宿,同日15時15分許獨自一人進入地下2樓溫泉池泡湯,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其他遊客發現溺水趴在池中,經飯店人員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7時40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有溫泉池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即統一谷關度假村活動部主任許胤傑、原告游上慶之警詢供述、承辦警員劉望文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385、399-401頁),堪以認定。
⒊游敏光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略以:⑴
游敏光左眉弓處有皮下出血,無法排除因滑倒或跌倒撞及頭部致昏厥的可能性,但未造成該部位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的情形;⑵其蝶竇內呈濕潤狀、兩側顱底顳骨巖部位似有內耳出血、兩側胸腔積液、兩肺水腫鬱血且表面有肋骨壓跡,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肺泡內水腫、出血和部分肺泡過度膨脹擴張且肺泡中隔斷裂,符合水性肺氣腫(aqueous emphysema)的變化;⑶游敏光另有心臟輕度肥大、重378公克,但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且無明顯心肌梗塞變化,研判應非直接致死原因。另外,胃內尚有不少的食糜,且血液中亦未檢出丙酮,研判應非糖尿病引起低血糖而致使昏厥。據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游敏光係因生前溺水而死亡,其溺水可能與滑倒或跌倒撞及頭部致昏厥有關,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有同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4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71-481頁)。
⒋惟觀諸案發當日之現場勘查照片可知,統一谷關度假村溫
泉池內水位高度約為72公分、滿水位約高100公分,現場燈光尚稱明亮,池畔未見明顯積水,且於池邊牆面上設有求救鈴1個(見本院卷第402-404、457-462頁),又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於106年8月23日至25日間執行「106年臺中市溫泉場所及水質查核計畫」時,統一谷關度假村溫泉場所建築安全管理、溫泉場所消防安全管理項目分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查核通過,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觀政字第1090008593號函(下稱中市觀光局函)及所附溫泉專案查核結果簡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132、169-170頁)。原告雖主張:統合開發疏於管理,導致該溫泉池池底滑溜,使游敏光摔倒等語,惟未見該池底有積垢、生苔等足認統合開發疏於清潔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又統合開發於統一谷關度假村溫泉池邊牆上設有「入池流
程與須知」告示板,載明:「心臟病、高血壓、皮膚病、低血壓、貧血、手術後患者、身體虛弱、孕婦請勿入池」等語,同時另設有「泡湯小叮嚀」告示板,載明:「請勿單獨泡湯並請隨時注意自身安全」、「池畔不奔跑,池畔走動要輕步慢行」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足認業已設置相當之警告標示。游敏光於案發當時年已75歲,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之病史,有游敏光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306頁),且游敏光平時偶爾會頭暈、手麻,亦經原告林嬋娟於相驗時向檢察官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詎游敏光仍未加注意,獨自一人進入溫泉池泡湯,自難認統合開發有何疏於警告之情事。
⒍另游敏光於案發當日15時15分進入統一谷關度假村溫泉池
,其後直至同日16時49分32秒始有其他遊客進入溫泉池,待該遊客發現游敏光倒臥池中後,即於同日16時50分11秒走出溫泉池,告知櫃臺處之服務人員,嗣服務人員於16時51分3秒即進入溫泉池施救,並通報119,消防隊人員則於同日16時58分46秒到場救護,有當日溫泉池門外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據此難認統合開發之服務人員有何延誤救治之情形。又該溫泉池雖與櫃臺有門扇相隔,自櫃臺處無法望見溫泉池內之動靜,統合開發亦未於溫泉池邊裝置監視器、或加派救生員巡視,此觀現場勘查照片亦明(見本院卷一第402-417、453-465頁),惟溫泉法、臺中市溫泉管理作業要點及其他現行法規均未規定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或應派員定期巡視,有中市觀光局函及所附法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166頁),衡酌國人泡溫泉時常全裸入浴,倘派救生員巡視,恐有侵害遊客隱私之嫌,亦非所宜,尚難以統合開發未派救生員巡視,遽認其管理有欠缺。
⒎此外,溫泉取供事業,即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
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其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且其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並完成開發後,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至溫泉使用事業,即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其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者,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 (市) 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此觀溫泉法第3條第7款、第8款、第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自明。查統一谷關度假村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發給溫泉標章,其溫泉水則係由領有溫泉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理嘉投資有限公司合法提供,此有中市觀光局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106年度8月30日府授觀管字第1060188217號函、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6年6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60007813號函、理嘉投資有限公司之水權狀、供水證明書、溫泉檢驗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147、207頁)。
是以,統一谷關度假村乃溫泉使用事業,僅須取得溫泉標章後,即得營業,其未自行開發溫泉,並非溫泉取供事業,自無庸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或經營許可。故統合開發經營統一谷關度假村,並無違反溫泉經營許可相關法令之處。原告聲請就統一谷關度假村有無取得溫泉之經營開發許可一節再度函詢臺中市政府(見本院卷二第315-319頁),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游敏光於統一谷關度假村之溫泉池內溺水死亡,雖
可能係因滑倒或跌倒而撞及頭部致昏厥所致,惟據現有事證,未見統合開發就該溫泉池之管理有何欠缺,亦無從認定該溫泉池有何欠缺安全性之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統合開發賠償損害(慰撫金),為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代位統合開發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
、備位以統合開發未依約投保「只要在公共場所發生意外,不論場所經營者有無過失,均應理賠」之「公共意外險」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經查,統合開發自99年開始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就每一個人之體傷責任保險金額為6,000,000元,業據富邦產險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102年之保險單、103年至106年之保險單首頁、107年之保險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280頁、本院卷二第29-48頁)。據107年當時適用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第21條約定,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⑴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⑵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是以,此保險之理賠係以「統合開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惟統合開發就統一谷關度假村溫泉池之管理並無缺失,對於游敏光之死亡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自與前述理賠要件不合。富邦產險本無庸給付保險金予統合開發,原告主張代位統合開發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無所據。
⒉次查,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會員權益」第11款固約定:「
進入乙方[即統合開發]所屬之俱樂部者,每人均享有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公共意外險。」(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此所謂「公共意外險」,應指市場上保險業者所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性質上屬於責任保險,前述統合開發向富邦產險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即其適例。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所稱「公共意外險」,應指「只要在公共場所發生意外,不論場所經營者有無過失,均應理賠」之意外險等語,惟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已以109年3月10日(109)產意字第018號函答覆本院:目前責任保險單啟動原則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即便依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也僅屬法令適用的問題,於責任保險架構下仍需依法要負賠償責任,並無不論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均予理賠之保險商品(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告所主張之險種暨為市面上所無,依原告之解釋,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即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因而淪為無效,顯不合於當事人之真意,無可憑採。是以,統合開發既已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其保險金額亦達6,000,000元,自與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相符。原告備位依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統合開發賠償應保而未保之保險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統合開發返還游敏光之入會費400,000元,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入會契約約定,自然人繳足入會費、保證金後,經
審核完成入會手續,即為會員(第3條),會員每年須另繳納年費(第6條第4款),會員得依約定之使用人數,攜帶親友使用統合開發所屬之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於該等設施或其他結盟據點消費另有優待,並可接受健康諮詢、健康檢查等服務(第5條),會員並得隨時申請退會(第8條第1款),會員死亡後其會員卡得為繼承(第7條第1款),會員死亡後6個月內無人繼承者,統合開發得終止其會員資格(第8條第3款第5目),會員退會或資格終止者,統合開發應自保證金中扣除應付款項,無息退還,但入會費不予退還(第8條第1款、第4款)(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據此可知,入會費應為取得會員資格、並享受前述服務之對價,會員既已享受該等服務,嗣後退會、資格終止之際,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入會費。是系爭入會契約內之前述第8條第1款、第4款約定,尚稱合理。
⒉游敏光自86年起加入為統合開發之會員,並已繳納入會費4
00,000元予統合開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有系爭入會契約書、入會收件收據、鄉村金卡會員升級鄉村白金卡會員同意書、單獨增加提存保證金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7、107-113頁),堪予認定。惟依前開約定,游敏光死亡後,原告林嬋娟為游敏光之妻,原告游絢絢、游婷婷、游上慶為游敏光之子女,即為游敏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游敏光之會員資格應由原告繼承。原告稱:游敏光係「被動退會」等語,已與前開約定不合。而原告於繼承會員資格後,縱申請退會,依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入會費。又統合開發就游敏光之死亡,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憑上開事證亦難以認定統合開發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返還游敏光之入會費400,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富邦產險與被告統合開發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代位統合開發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依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統合開發賠償應保而未保之保險金5,000,000元;同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賠償原告慰撫金各1,6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返還游敏光之入會費,給付原告各1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