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78號原 告 王翊峰法定代理人 高紫君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謝育葳陳婉瑜被 告 王靖宜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王文哲投保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王靖宜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為無效,即對於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由要保人王文哲作成乙節有所爭執,並攸關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得否請求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王文哲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王文哲於108年6月20日因肝硬化合併肝腎症候群而病逝,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本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原告。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紫君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調閱要保人王文哲之保險資料時,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卻以原告非受益人為由拒絕調閱,原告始知悉該筆保險金之受益人業於108年6月17日遭變更為被告王靖宜。按變更受益人本應由要保人王文哲親自為之,惟查,要保人王文哲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之故於108年5月2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且王文哲於108年5月29日起住院治療至108年6月20日死亡之日止之期間內均需專業醫療照護,已不能自理生活,則系爭變更受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顯非要保人王文哲所親為,自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況依依證人吳岱融之證詞,被告台銀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曾表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遺失,尚須同時辦理變更簽章印鑑,整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方告完備,然證人吳岱融證稱其係於108年6月19日至馬偕醫院向被告王靖宜索取王文哲之印章後,在未獲得王文哲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自行蓋印於變更簽章印鑑卡(,下稱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認上揭變更簽章印鑑之程序並非王文哲本人或授權所為,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程序並未完備,該變更應屬無效。綜上,原告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真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確認要保人王文哲投保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壽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6月17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王靖宜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效。
二、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要保人王文哲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取:
⒈要保人王文哲於85年1月19日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前
身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並指定其本人為生存金受益人、其女兒王靖宜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後曾分別於94年4月12日、105年1月13日申請變更受益人,最後再於108年6月17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系爭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檢附身分證影本,並經承辦業務員確認變更申請書係由要保人王文哲本人親自簽名,而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經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檢核該次申請均已備齊相關文件,遂以受理日期即108年6月18日為生效日完成要保人王文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事宜。縱使參照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第1、2項約定,受益人欲辦理變更需要保人檢具變更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然此舉應係參酌保險法第106條(他人死亡保約代訂之限制)之立法意旨,在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為防止道德危險,乃特別規定變更受益人時,除需要保人檢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尚需有被保險人之同意書始准予申辦,茲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王文哲,自無再由王文哲本人出具被保險人同意書之必要,因此變更受益人係屬要保人之權利,而王文哲既已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⒉原告固堅稱要保人王文哲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之故於10
8年5月2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且自108年5月29日起住院治療至108年6月20日死亡之日止,要保人王文哲於此段救治期間內已不能自理生活,則系爭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顯非要保人王文哲所為云云,惟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證明其所述王文哲因前揭疾病導致意識不清、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依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即為王文哲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承辦業務員吳岱融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提示鈞院卷第81至91頁被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問:此份文件是否由你辦理?在何時何處辦理?答:此份文件是我辦理的,我是在馬偕紀念醫院辦理的,我是在108年6月15日先到馬偕紀念醫院,我去找被告王靖宜跟要保人王文哲,請王文哲本人簽署這份文件,當天是禮拜六。」、「問:108年6月15日當天王文哲的精神看起來如何?能否流暢應答?答:當天王文哲是生病躺在床上,精神看起來是OK的,王文哲講話的聲音沒有那麼清楚,沒有辦法很流暢的說話,在講事情的時候,聲音沒辦法那麼大聲,會比較小聲。」、「問:依照你現場的觀察,王文哲了不了解當天你要去那裡做什麼?答:王文哲絕對了解,因為王文哲可能知道自己快不行了,他在簽署這份文件時,看了超級久的,我當天晚上6點半到醫院,我大概8點半才離開,王文哲真的看了這份文件看了很久,王文哲應該是擔心這到底是不是變更受益人的文件。」、「問:在簽名用印前,王文哲是否有閱讀變更申請書?大約花了多久時間?答:在簽名用印前,王文哲有閱讀變更申請書,花了超久的時間。」、「問:有無向王文哲說明第二頁(即本院卷第82頁)受益人變更之意義為何?王文哲如何回應?答:我有向王文哲說明第二頁(即本院卷第82頁)受益人變更之意義為何,王文哲看了超久,王文哲還問我說受益人王靖宜下面空白處,王文哲是否還需要簽名,我跟王文哲說82頁王靖宜下方空白處不用簽名,只需要在83頁的簽名欄上簽名。」、「問:變更申請書第三頁(見本院卷第83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王文哲』之簽名為何人所簽?答:是王文哲本人簽名的。」、「問:承上,同頁『王文哲』簽名旁邊之『王文哲』印文為何人所蓋用?答:是王文哲蓋的。」、「問:有無向王文哲說明簽名變更後,保險金受益人完全歸被告王靖宜一人取得,其他人無法取得?答:我有向王文哲說明簽名變更後,保險金受益人完全歸被告王靖宜一人取得,其他人無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足證要保人王文哲於承辦業務員吳岱融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為其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時意識清楚,並於閱讀變更申請書、了解變更受益人之意義後,始簽署變更申請書,是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應為要保人王文哲本人之意思表示。
⒊證人吳岱融復於同日再證述略以:「(提示本院卷第90、
91頁變更簽章印鑑卡)問:變更簽章印鑑是何人的意思?答:我總共去馬偕紀念醫院兩次,第一次是108年6月15日,第二次是108年6月19日,第一次就是為了變更受益人而去的,第二次去是因為被告王靖宜問我說受益人通知什麼時候會出來,我就先幫被告王靖宜打電話去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詢問,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的人跟我說因為王文哲的保單遺失不見了,但是在本院卷第81頁補發保單欄是空白的沒有打勾,無法辦理變更,所以要補勾選這一欄,以及我有跟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的人說明王文哲的狀況,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的人說如果是這種情況,還需要再變更簽章印鑑卡上用印,所以我108年6月19日又去了一次馬偕紀念醫院。」、「(提示本院卷第90、91頁變更簽章印鑑卡)問:變更簽章印鑑上『王文哲』印文係何人蓋用?答:是我蓋的,我請被告王靖宜拿印章給我蓋的。」、「問:108年6月19日去補蓋變更印鑑卡時,你有沒有看到王文哲?答:有看到。」、「問:108年6月19日當天你有無跟王文哲對話?答:沒有,當天王文哲感覺人快不行了,我只跟他點頭致意,沒有跟王文哲說到話,我當天是四點半到醫院,四點45分就離開了,因為保險公司五點半就關門了,所以要趕快過去幫他辦理。」、「問:有無人向你表示系爭保單遺失了需補辦?何人所說?答:是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侯榮小姐,侯小姐是本人在我面前蓋簽章給我看的,並且告訴我說這樣子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就完成了。」、「問:你向臺銀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本件變更申請時,有無取得王文哲授權之委託書?答:沒有,因為程序上不需要授權委託書。」、「問:108年6月15日當天王文哲是否能完整敘述一個句子?答:有辦法講完一個句子,但聲音很小聲,而且講很慢。」、「問:108年6月15日當天王文哲有無跟你說他還有一個9歲兒子?答:王文哲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要保人王文哲應無考慮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意。
⒋況分別參照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12日馬院醫內字第1080
005382號函、108年10月25日馬院醫內字第1080006242號函所載略以:病人王文哲於證人吳岱融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為其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日(即108年6月15日)係住於普通病房,當日有判定昏迷指數共4次,13分至14分;另於108年6月17日亦係住於普通病房,當日有判定昏迷指數共3次,13分至14分;108年6月19日仍住於普通病房,當日有判定昏迷指數共4次,13分至14分,而昏迷指數總分15分均為正常等情;再按108年6月17日護理紀錄可知其尚能使用智慧手機,應無因前開疾病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第209至214頁、第181至182頁),足認要保人王文哲之昏迷指數僅較正常人微低,其意識仍屬清醒狀態,斯時證人吳岱融在馬偕紀念醫院為其辦理簽署變更申請書期間(即108年6月15日晚上6點半至8點半),更無被判定有昏迷之情形,顯然要保人王文哲係在意識清楚下出於己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至原告所聲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遺失依規定需重新補辦印鑑,全部變更程序方告完備,然證人吳岱融係於108年6月19日至馬偕醫院向被告王靖宜索取王文哲之印章後,在未獲得王文哲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竟自行蓋印於變更簽章印鑑卡一節縱係屬實,亦僅係保險人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有無完成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既係要保人王文哲所親自為之,即不得據此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效力。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靖宜抗辯則略以:㈠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王文哲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之故於10
8年5月2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且自108年5月29日起住院治療至108年6月20日死亡之日止,王文哲於此段救治期間內已不能自理生活,則系爭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顯非要保人王文哲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洵非事實。蓋要保人王文哲於108年6月間均意識清楚,並出自己意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無證書真偽不明之疑慮,況原告僅提出先父王文哲於馬偕紀念醫院108年5月30日「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診斷證明書、108年6月20日「肝硬化合併肝腎症候群」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1頁)為佐,卻未具體說明何以要保人王文哲無法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顯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毫無足取。又被告王靖宜於要保人王文哲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經常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見本院卷第121頁)或親至病房探望相伴,嗣要保人王文哲要保人王文哲於108年6月14日告以「其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被告王靖宜聯繫業務員辦理」等語;被告王靖宜始於同年月15日聯繫任職於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友人即業務員吳岱融,並於同年月17日傍晚偕同吳岱融至馬偕紀念醫院向要保人王文哲說明細節,並由要保人王文哲親自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變更申請書內為憑。另自要保人王文哲遺留之智慧手機擷取其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顯示,要保人王文哲於108年6月19日仍能以智慧手機與親友聯繫(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證當時要保人王文哲雖已臥病在床,然仍意識清楚,尚能為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96、197、254頁)㈠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前身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更名為臺灣銀行人壽保險部,臺灣銀行人壽保險部於97年1月2日改制為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
㈡王文哲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9年1月9日簽署被
證4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向被告台銀人壽公司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下爭系爭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元。
㈣王文哲於105年1月13日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㈤王文哲於108年5月29日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至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自108年5月29日起住院(見本院卷第13頁),於108年6月20日因「肝硬化合併肝腎症候群」死亡(見本院卷第11頁)。
㈥王文哲於108年6月17日居住於馬偕紀念醫院普通病房,同日
進行判定昏迷指數共3次(GCS:E4M5V4,EAM5V4-5,E4M5V4-5),13分至14分(見本院卷第161頁)。
㈦王文哲於108年6月15日居住於馬偕紀念醫院普通病房,同日
進行判定昏迷指數共4次,13分至14分,(時間1:30)E4M5-6V4,(時間8:35)E4M5V4-5,(時間9:37)E4M6V4-5,(時間16:08)E3-4M6V4-5。
㈧王文哲於108年6月19日居住於馬偕紀念醫院普通病房,同日
進行判定昏迷指數共4次,13分至14分,(時間1:58)E4M6V4,(時間9:42)E4M5V4-5,(時間14:00)E4M4-5V1,(時間17:00)E4M5V4。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非要保人王文哲親自簽名用印,且非要保人王文哲於有意識能力之情況下所為之行為,自屬無效,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遺失,尚須同時辦理變更簽章印鑑,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程序方屬完備,然系爭變更簽章印鑑卡之用印並未獲得要保人王文哲之同意及授權,可認上揭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程序尚未完備,該變更應屬無效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暨被保險人欄上「王文哲」之簽名、印文係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所親為(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業務員簽章欄內
確有「吳岱融」之簽名,且保經代簽署章欄亦蓋有「錠嵂保險經紀人簽署人:張瑋玲」之印文(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被告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由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岱融承辦一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3、98頁),應堪採信為真。
⒉再查,證人即負責實際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錠嵂
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吳岱融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由其負責辦理的,是在108年6月15日到馬偕紀念醫院找被告王靖宜跟王文哲,請王文哲本人簽署這份文件,因為當天是禮拜六,為休息日,而108年6月17日是禮拜一才可以幫王文哲辦理這份文件,所以書面日期才會填成108年6月17日,其是於108年6月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先遇到被告王靖宜,其跟被告王靖宜是國中同學,了解被告王靖宜之情況後,就跟被告王靖宜說其在做保險,倘有任何需求可以詢問,在108年6月14日被告王靖宜聯繫表示說爸爸王文哲的保險要改受益人的話,要怎麼聲請,其打電話給被告王靖宜說可以幫忙辦理,其出發至馬偕紀念醫院前並不認識王文哲,也沒有親自與王文哲本人聯繫過,但王文哲後來知道其是何人,因為其有跟王文哲自我介紹,說是被告王靖宜的國中同學,今天過來是要來幫忙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的事情,108年6月15日當天王文哲是生病躺在床上,精神看起來是OK的,王文哲講話的聲音沒有那麼清楚,沒有辦法很流暢的說話,在講事情的時候,聲音沒有辦法那麼大聲,會比較小聲,依其現場的觀察,王文哲絕對了解當天其去那裡是要做什麼,因為王文哲可能知道自己快不行了,他在簽署這份文件時,看了超級久的,當天其約晚上六點半到醫院,大概8點半才離開,王文哲真的看了這份文件看了很久,他應該是擔心這到底是不是變更受益人的文件,在簽名用印前,王文哲花了超久的時間在閱讀變更申請書,整個簽署變更申請書過程歷時大約整整兩個小時,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手寫的資料是其負責書寫的,相關資訊都是被告王靖宜本人提供的,其有向王文哲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二頁(即本院卷第82頁)受益人變更之意義為何,王文哲還問說受益人王靖宜下面空白處,他是否還需要再簽名,其跟王文哲說82頁王靖宜下方空白處不用簽名,只需要在83頁的簽名欄上簽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三頁(即本院卷第83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王文哲」之簽名確實是王文哲本人簽名的,同頁「王文哲」簽名旁邊之「王文哲」印文也是王文哲蓋的,印章及身分證是其請被告王靖宜事先準備好的,當天是由被告王靖宜拿出來的,其有向王文哲說明簽名變更後,保險金受益人完全歸被告王靖宜一人取得,其他人無法取得,其總共去馬偕紀念醫院兩次,第一次是108年6月15日,第二次是108年6月19日,第一次就是為了變更受益人而去的,第二次去是因為被告王靖宜問說受益人通知什麼時候會出來,其就幫被告王靖宜打去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詢問,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跟說因為王文哲的保單遺失不見了,但是在本院卷第81頁補發保單欄是空白的沒有打勾,無法辦理變更,所以要補勾選這一欄,其有跟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說明王文哲的狀況,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說如果是這種情況,還需要再變更簽章印鑑卡上用印,所以108年6月19日其又去了一次馬偕紀念醫院,系爭變更簽章印鑑卡上「王文哲」印文係其請被告王靖宜拿印章給其蓋用的,108年6月19日去補蓋變更印鑑卡時,其沒有看到王文哲,也沒有跟王文哲對話,當天王文哲感覺人快不行了,其只跟他點頭致意,沒有跟王文哲說到話,其當天是四點半到醫院,四點45分就離開了,因為保險公司五點半就關門了,所以要趕快過去幫他辦理,108年6月15日當天王文哲有辦法講完一個句子,但聲音很小聲,而且講很慢,108年6月15日當天王文哲並無向其提到還有一個9歲兒子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且查,證人吳岱融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已就承辦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緣由、過程及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簽署書面文件時之身體狀況、有無閱覽書面文件之內容、詢問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簽名程序、效力等相關事項之細節均證述具體明確,另核證人吳岱融與兩造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況證人吳岱融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既已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被告證詞之可能性。至原告雖以證人吳岱融與被告王靖宜係國中同學,相識多年,且本件係由被告王靖宜主動找去證人吳岱融處理申辦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相關事宜,有故意偏頗被告王靖宜之嫌疑,而質疑證人吳岱融證詞之可信度;惟查,原告於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前,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係分二次程序辦理,亦即於108年6月15日先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8年6月19日再簽署系爭變更簽章印鑑卡,且系爭變更簽章印鑑卡上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欄「王文哲」之印文並非由王文哲蓋用,係由被告王靖宜用印一節,毫無所悉,倘證人吳岱融有故意偏頗被告王靖宜之動機,焉有可能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動證述上揭內容,況倘證人吳岱融倘有意維護被告王靖宜之利益,其大可改證稱系爭變更簽章印鑑卡上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欄「王文哲」之印文係由王文哲親自蓋用,何需坦白證稱系爭變更簽章印鑑卡上「王文哲」之印文係由被告王靖宜所蓋用,蓋用當時其並未見到王文哲?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岱融故意為不實證詞,則其所為前揭主張,僅係其主觀之懷疑,委難採認。綜上事證研判,證人吳岱融所為上揭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是而,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暨被保險人欄上「王文哲」之簽名、印文確係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所親為一節,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真正。
⒊承上,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暨
被保險人欄上「王文哲」之簽名、印文並非王文哲所親為,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無效,顯不足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非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於有意識能力下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因無意識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並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所揭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之意旨,自應由主張該事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避免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遭到他人無端或任意之挑戰,俾以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合先敘明。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
變之故於108年5月2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且王文哲於108年5月29日起住院治療至108年6月20日死亡之日止之期間內需專業醫療照護,已不能自理生活,顯係無意識能力之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自屬無效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承上,兩造就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於108年5月29日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自108年5月29日起住院(見本院卷第13頁),於108年6月20日因「肝硬化合併肝腎症候群」死亡(見本院卷第11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文獻(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主張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當時已因肝性腦病變而陷於意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卷附原證4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文獻僅係關於「肝性腦病變」疾病之病徵、原因、照護注意事項等一般醫療知識說明,縱肝性腦病變疾病有可能導致病人產生「昏迷」症狀,亦不能據此判定本件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已陷於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無意識能力之情況,是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文獻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承上,證人吳岱融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
證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於108年6月15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內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而王文哲於108年6月15日係居住於馬偕紀念醫院普通病房,同日進行判定昏迷指數共4次,13分至14分,(時間1:30)E4M5-6V4,(時間8:35)E4M5V4-5,(時間9:37)E4M6V4-5,(時間16:08)E3-4M6V4-5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昏迷指數」之相關資料顯示,正常人之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輕度昏迷之昏迷指數為13至15分,有維基百科全書網頁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另對照卷附上揭維基百科全書網頁查詢資料有關昏迷指數之評估方法顯示(即E、V、M三項分數加總),王文哲於108年6月15日進行昏迷指數判定時,其V項指數(即Verbal response,說話反應)有達到「4」分(即指「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confused)」至「5」分(即指「說話有條理,會與人有交談(oriented)」)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75、209頁),核與證人吳岱融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王文哲知道其是何人,因為其有跟王文哲自我介紹,說是被告王靖宜的國中同學,今天過來是要來幫忙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的事情,當天王文哲是生病躺在床上,精神看起來是OK的,王文哲講話的聲音沒有那麼清楚,沒有辦法很流暢的說話,在講事情的時候,聲音沒有辦法那麼大聲,會比較小聲,依其現場的觀察,王文哲絕對了解當天其去那裡是要做什麼,因為王文哲可能知道自己快不行了,他在簽署這份文件時,看了超級久的,當天其約晚上六點半到醫院,大概8點半才離開,王文哲真的看了這份文件看了很久,王文哲應該是擔心這到底是不是變更受益人的文件,在簽名用印前,王文哲花了超久的時間在閱讀變更申請書,整個簽署變更申請書過程歷時大約整整兩個小時,其有向王文哲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二頁(即本院卷第82頁)受益人變更之意義為何,王文哲看了超久,王文哲還問說受益人王靖宜下面空白處,王文哲是否還需要簽名,其跟王文哲說82頁王靖宜下方空白處不用簽名,只需要在83頁的簽名欄上簽名,其有向王文哲說明簽名變更後,保險金受益人完全歸被告王靖宜一人取得,其他人無法取得,108年6月15日當天王文哲有辦法講完一個句子,但聲音很小聲,而且講很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至原告雖以證人吳岱融不具醫療專業背景而質疑其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惟查,證人吳岱融之前揭證述內容僅係以身為辦理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人員之身分,就其曾經參與之事項,基於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要非其基於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承上,王文哲於108年6月15日雖因病體力衰弱,臥病在床,然王文哲於當日確實有充分能力與證人吳岱融進行溝通交流,亦知悉證人吳岱融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病房之目的,且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已充分閱讀書面文件內容,並有詢問證人吳岱融關於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效力及各項細節一節,應堪認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以陷於無意識能力之情況,則其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無效,亦無足取。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變更簽章印鑑卡之用印並未獲得要保人王文
哲之同意及授權,是認上揭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程序尚未完備,該變更應屬無效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局壽險處時生效,本局壽險處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4頁);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同為王文哲,且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同時規劃有要保人欄暨被保險人簽章欄,且該要保人欄暨被保險人欄上「王文哲」之簽名、印文均係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王文哲所親為,已如前述,自應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同時具備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變更受益人」之要保人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之性質,先予敘明;又查,依卷附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臺銀人壽壽險公司保全申請送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8年6月17日已送至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核與證人吳岱融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上揭文件是在108年6月15日簽署的,因為當天是禮拜六,為休息日,而108年6月17日是禮拜一才可以幫王文哲辦理這份文件,所以書面日期才會填成108年6月17日一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實已於108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於108年6月17日即已發生變更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即受益人)之效力。至證人吳岱融另證稱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遺失,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表示尚須辦理系爭變更簽章印鑑,所以108年6月19日其又去了一次馬偕紀念醫院,系爭變更簽章印鑑卡上「王文哲」印文係其請被告王靖宜拿印章給其蓋用的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變更簽章印鑑卡之用印並未獲得要保人王文哲之同意及授權一節縱係可採,然上揭系爭變更簽章印鑑程序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所約定變更受益人之法定要件,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自不足以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
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原告固提出原證7之證人王妙慈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惟查,上揭王妙慈聲明書係王妙慈就其所知事實所為之書面陳述,既非以言詞陳述,且未命其具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王妙慈,以證明王文哲在108年6月20日病逝前之意識情況及其是否曾再三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未變更,傳訊 證人翁啟德,以證明王文哲在108年6月間知悉自己將不久於人世後,是否對原告相當放心不下云云,惟查,證人王妙慈、翁啟德於108年6月17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時並未在場,且其所欲證述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效力並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