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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71號原 告 關詠文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後述系爭附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主契約為「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附約為「遠雄人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RG1)」(下稱RG1附約),另於同年9月30日簽訂附約「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HW1)」(下稱系爭附約)。詎被告竟以伊填寫系爭主約要保書時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為由發函(下稱系爭解約函)通知解除系爭主約及附約。惟系爭主約與附約係各自獨立之保險契約,被告卻本於伊未在系爭主約之要保書據實告知而解除系爭附約,被告解除系爭附約已不合法;又伊罹患之病症並不會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爭附約並不合法;況伊於105年4月25日簽署系爭主約檢附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另於同年9月29日簽署系爭附約檢附之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上開文件均同意被告調閱伊之醫療病歷資料,故被告斯時起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然系爭解約函遲至106年7月31日送達伊,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簽訂之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收受原告就RG1附約之出險事由申請理賠後,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發現原告於投保系爭主約前,即曾因「葡萄胎、終止妊娠併發遲緩或過量出血、子宮平滑肌瘤、未明示側性卵巢良性腫瘤」等病症就診、手術,此等就醫紀錄對於伊關於危險估計有嚴重影響,原告於系爭主約要保書內未據實說明其罹患疾病及就診之情形,違反應負之告知義務,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伊解除系爭主約及附約依法自屬有據。伊於106年7月5日收受原告之萬芳醫院病歷,始知悉原告帶病投保乙事,旋於同年月31日以系爭解約函向原告解除系爭附約,自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故系爭附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兩造間無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與被告成立系爭主約、RG1附約,另於同年9月30日成立系爭附約。於原告簽立系爭主約時,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就「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下稱系爭告知事項A)、「過去一年內是否曾診斷患有下列疾病?…各種腫瘤…」(下稱系爭告知事項B)及「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後仍因同一傷病而被要求做以下的檢驗或檢查?(亦可提供病歷或檢查報告)⒈六個月內有二次或二次以上的X光或超音波或血液檢查。…」(下稱系爭告知事項C)等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又原告於簽立系爭附約時,在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中,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有關「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下稱系爭告知事項D)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診斷患有下列疾病?…各種腫瘤…」(下稱系爭告知事項E)等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有系爭主約、RG1附約、系爭附約、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37、147頁,卷二第9-14頁)。

㈡、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子宮壁內平滑肌瘤,於同年月18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子宮漿膜下層平滑肌瘤,於同年月25日因延遲流產(missed abortion)在萬芳醫院進行子宮內膜括搔術之手術,後於同年12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9日、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葡萄胎、子宮平滑肌瘤等,期間,於10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日、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2日接受該醫院婦科超音波檢查,有萬芳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1

15、118-123頁)。

㈢、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6日間因自發性腦內出血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手術,並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依RG1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6,809元,有RG1附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115、177-585頁)。

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於系爭主約之要保書內健康告知頁面所詢問之事項未據實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主約、RG1附約及系爭附約,原告於106年7月31日收受該信函,有臺北逸仙郵局第101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卷二第47-5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伊未在系爭主約之健康告知事項據實告知為由,解除系爭附約,又伊所罹患之病症並不會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爭附約並不合法;況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以伊未據實告知健康事項為由,解除系爭附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解除契約權已消滅,兩造就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附約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㈡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㈢系爭附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附約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是於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須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而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且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為子宮壁內平滑肌瘤,於同年月18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子宮漿膜下層平滑肌瘤,於同年月25日因延遲流產(missed abortion)在萬芳醫院進行子宮內膜括搔術之手術,後於同年12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9日、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葡萄胎、子宮平滑肌瘤等,期間,於10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日、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2日接受該醫院婦科超音波檢查,有萬芳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115、118-123頁),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足見原告於投保系爭主約前之104年11月13日起,即因子宮平滑肌瘤,甚至因葡萄胎等病症多次在萬芳醫院診治並接受婦科超音波檢查;於投保系爭主約後至系爭附約前,因葡萄胎及子宮平滑肌瘤等病症在萬芳醫院診治。原告於訂立系爭主約前,則就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3項、第10項及第13項所詢問之系爭告知事項A、B及C,均勾選為「否」之事實;於訂立系爭主約後至訂立系爭附約前,並未變更前開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3項、第10項及第13項所詢問之回答,此有要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確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

⒊考諸系爭附約第1條載明:「本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第8條第1項前段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由是可知,不論系爭主約及附約是否為各自獨立之保險契約,系爭附約內容既已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簽訂該附約時,應就系爭主約內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據實告知,是系爭附約業將系爭主約中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爰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約定應就該要保書所詢問者據實說明,是若就系爭主約之要保書所詢問之健康事項有變更卻未為告知或自始未據實填寫,即屬就系爭附約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足堪認定。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主約前,已未據實填載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第3項、第10項及第13項中所詢問之系爭告知事項A、B及C,於簽訂系爭附約後,仍未就上開系爭告知事項據實告知,業經認定如上;甚者,原告於簽訂系爭附約填載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時,就該聲明書詢問之系爭告知事項D及E均勾選為「否」,有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10頁),益徵原告就系爭附約確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又據被告提出其核保評估時所採用之

RG A評點標準,其中若被保險人有完全或部分葡萄胎,需先觀察血清中人類絨毛膜性腺激素(HCG)值檢測不到12個月以上,始會評估是否准予核保,有RGA搜索手冊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告知事項A、B及C未如實告知,卻勾選為「否」,而原告簽訂系爭主約及附約時,距離經診斷罹患葡萄胎病症僅各為5個月餘及10個月餘,是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系爭附約之危險估計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要保書健康事項所詢問之系爭告知事項A、B及C未如實告知,並未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系爭附約之危險估計,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已如上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附約,原告則辯稱被告之解除權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告因自發性腦內出血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手術後,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始向萬芳醫院發函查詢原告之病歷資料,並於106年7月5日取得該病歷資料,有理賠案件連繫通知單其上理賠科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經原告於同日收受,亦有臺北逸仙郵局第101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卷二第47-50頁)。依前說明,因被告係於106年7月5日向萬芳醫院發函取得原告之病歷資料,故其得知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上開解除事由之日期應為106年7月5日,被告於同年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主約及附約,並未逾法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㈢、系爭附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投保系爭附約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所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7月31日到達原告,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系爭附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投保系爭附約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情事,系爭附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附約關係不存在,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簽訂之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