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72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張碧雲對被告之保單號碼AGD0000000、AGD0000000、ATM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6,79
3 元、149,668 元、507,545 元等債權存在,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時張碧雲所得受領之解約金即834,006 元(計算式:176,793 元+149,668 元+507,54
5 元=834,006 元核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4,00
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8,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