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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72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張碧雲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將聲明更正(見本院卷第109 頁),最後於108 年9 月23日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張碧雲對被告之保單號碼AGD0000000、AGD0000000、ATM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6,793 元、149,668 元、507,545 元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張碧雲有49,154,632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1% 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嗣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張碧雲對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戊字第44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扣押命令禁止張碧雲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清償,被告則以張碧雲保險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外,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為張碧雲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有財產上價值,可得確認張碧雲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則張碧雲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其迄今未行使,且張碧雲之財產狀況已陷入無資力之情形,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張碧雲之契約終止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張碧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已由執行法院扣押並代張碧雲立於要保人地位終止契約。是張碧雲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兩造就張碧雲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可否保全系爭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法第

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張碧雲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金176,793 元、149,668 元、507,545 元等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保險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

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具有預收、超收性質,並非屬保險人所應有,於保險法第

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等法定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因此,人壽保險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存款,且要保人係以支付保費之意思交付款項,其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另與保險人成立金錢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則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自不得核發禁止命令,故本件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屬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未合。

㈡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

權,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惟張碧雲迄今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張碧雲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另系爭保險契約分別以被保險人之受傷害、死殘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就金額請求之執行而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張碧雲,投保目的為保障受益人不因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致經濟生活失去依靠,且張碧雲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難謂其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脫免債務,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一身專屬於要保人張碧雲之人身保險契約,且張碧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對被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依保險法第119 條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及解約金金額多寡,為不確定之事實,自不得遽認張碧雲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存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亦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80年、81年訂立,均屬終身壽險,於10

0 年間即繳費期滿,非屬債務人惡意隱匿財產而購買保險契約或已無資力仍持續繳交高額保費之情形,不符合原告所主張法定終止事由。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以張碧雲、葉國清傷、殘為保險事故之意外傷害、手術醫療、住院醫療及傷害住院等險種,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除張碧雲外,尚有葉國清、葉雅文、葉姿伶等人,倘允許原告因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破壞非屬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效力,致使其他被保險人、受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顯係違反強制執行之原則。再者,對被告而言,係以極少解約金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較於要保人所已繳保險費總額,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差懸殊,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損害實屬重大,且不可逆,故此種變價執行之方法,已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對張碧雲有49,154,632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1%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嗣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張碧雲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張碧雲清償,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以張碧雲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 至10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445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張碧雲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持其對張碧雲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碧雲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兩造既就張碧雲對被告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否等事項有所爭執,且涉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得否執行張碧雲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確認張碧雲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

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張碧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⒊綜上,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碧雲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係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等語,是系爭執行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張碧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張碧雲一身之權利,除張碧雲經法院宣告破產外,不應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張碧雲對於被告並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張碧雲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得為私權

實現之對象,並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為證云云。惟前揭裁定僅係就執行法院得否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乙節而為裁判,並非就執行法院得否以收取命令或債權人得否代債務人行使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否而為認定,抑且,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上開裁定並未否定前揭解釋,亦未指明未經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 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扞格。是前揭裁定自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碧雲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金176,793 元、149,668 元、507,545 元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