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006 元(計算式:176,793 元+149,668元+507,545 元=834,0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