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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1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