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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88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訴外人曾春妹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因相關債權金額尚有不明,待被告陳報後始能確定數額為何(起訴狀第1頁),然原告起訴狀「證物二」中,被告業以民國108年7月12日國壽字第1080070717號函表示曾春妹「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績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