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92號原 告 倪其正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13條、第203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8頁),再於本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亦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減縮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倪陳寶桂前於101年5月7日經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林
秀慧招攬,以倪陳寶桂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添采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始終不知情,亦從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更未以書面同意授權任何人為原告代行簽名,是系爭保險契約顯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歷年收取之保險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保險費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㈡系爭保險契約嗣經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8
年1月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被告於108年2月1日以國壽字第108020155號函稱註銷系爭保險契約,退還原告總繳保費共667萬6,671元,其利息計算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定存利率計算,惟該利率為被告逕行決定,未得原告同意,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為無效,被告自應返還所繳保費並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750萬3,651元予原告,被告僅退還667萬6,671元,尚不足82萬6,980元,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98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與原告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聯繫,確認原告申訴訴求為要求被告退還總繳保費並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加計6年利息,嗣經被告查詢銀行定存利率,而以較優惠之定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並提供金額試算表予原告,之後被告於108年1月30日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保險費暨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合計667萬6,671元予原告,原告於受領後復無否認兩造間有退還總繳保費並加計利息之合意,且無拒絕受領或退回款項之表示,當可認定兩造就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加計6年利息乙事達成合意,故原告謂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本金及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云云,應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㈠原告之母倪陳寶桂於101年5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原告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員為被告公司業務員林秀慧。
㈡原告於107年8月24日以其不知情,且要保書非本人親自簽名
,保費扣款本人均不清楚,且不認識招攬業務員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訴,復於107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為適當之處理。
㈢原告於108年1月4日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嗣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4日以國壽字第108011030號函函覆評議中心及原告暨其代理人:「本公司秉持公平待客原則,將註銷本保險並加計利息退還總繳保費予倪君」,並於108年2月1日以國壽字第108020155號函通知評議中心及原告代理人:已於108年1月30日註銷本保險並加計利息退還總繳保費共667萬6,671元予原告,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
㈣評議中心以108年評字第82號評議書認定:「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後原告於108年5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評議中心表明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其所不當受領之保險費本息合計750萬3,651元,扣除已退還之667萬6,671元,被告應再給付82萬6,98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6,98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倪陳寶桂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又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36頁、第367頁),是系爭保險契約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自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無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前開保險法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樣式,不論筆順、勾捺、字距、神韻均與原告評議中心委任書之簽名樣式相似,故認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云云,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倪其正」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原告本人之平日筆跡與庭寫筆跡進行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分析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735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8頁),是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處之簽名,顯然並非被保險人即原告所親簽,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未予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即原告書面同意(見本院卷第474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自屬可採。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繳費紀錄系統查詢畫面及原告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328頁至第348頁),被告於101年5月14日、102年5月9日、103年5月9日、104年5月11日、105年5月9日、106年5月9日分別自原告上開帳戶轉帳受領106萬4,349元共6筆,合計638萬6,094元之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被告固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108年1月
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辯稱原告前已提出加計6年銀行優惠定存利率利息之要約,經被告為承諾而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保險費暨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是兩造已就利率之事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有達成前開合意,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雖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8年1月16日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扣的全部金額,加上6年銀行優惠定存利率,嗣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同日表示定存利率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並會將計算式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後雙方再於108年1月19日聯繫,然斯時雙方對於該款項應退還予何人及原告是否撤回評議中心之申請均尚未達成共識,亦未見原告有對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所提出之償還數額表示同意等情,自難以該錄音譯文遽認兩造已就本件達成和解。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16日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計算式傳真資料下方加註「倪先生:國壽黃小姐今天來電詢問你的訴求,我將你line的訴求告訴她,她說公司已對業務員懲處(未說內容),且同意解約,但金額會退回要保人(即你母親),並要求撤回評議申請,我未答應,稱需詢問你的意見再說。」等文字後傳真予原告,原告即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撤回評議之申請,且對於被告所計算之利息金額不接受,有該傳真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2頁),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退還保險費本息予原告,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利率部分達成合意,縱其逕自於108年1月30日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退還667萬6,671元予原告,亦無從採為兩造間已有就利率達成約定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所受之利益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費之數額共計638萬6,094元,自被告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111萬7,557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8頁、第473頁),而被告僅退還667萬6,671元,尚不足82萬6,980元(計算式:638萬6,094元+111萬7,557元-667萬6,671元=82萬6,980元),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6,98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2萬6,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