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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李漢祚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5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5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惟本件聲請返還之106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金所擔保者,乃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假扣押程序,執行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相關終局執行程序執行終結在案或假扣押執行無結果,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相關執行標的於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前,皆已遭執行完畢或執行無著,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生繼續發生之可能,損害額既告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催告其等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且伊業再以書狀撤回假扣押程序,是執行程序確已終結,伊既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伊即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行規定為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合計400萬元為擔保,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異議人並於107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即於107年8月28日以北院忠民溫107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106年度存字第952號卷核閱無訛。惟異議人於上開催告前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及本院107年11月26日北院忠106司執全進字第104號函在卷可按。是在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訴訟終結前之107年8月2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