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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異 議 人 張芝菡相 對 人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他字第1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年6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8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民事訴訟案件(案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仍於最高法院聲明異議中,尚未確定,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為時過早。且本院先於104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重訴第1210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0萬7000元,復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782萬2000元,二度裁定均命異議人繳納追加之訴10億元之裁判費,程序部份已生重大瑕疵,但本院及上訴審級未就不法侵害異議人訴訟費用情事於上訴審理中為必要糾正。再者,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1年度重訴第12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之訴,卻於同日101年度重訴第1210號判決准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上開判決及裁定發生實體上之重大矛盾,且裁定駁回係屬程序作為,不得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且異議人擴大追加之對象包含相對人在內合計47名被告,非僅相對人一人,本院101年度重訴第1210號判決僅針對相對人一人為判決,而命異議人負擔10億元擴大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違背先程序後實體,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基此,異議人與民眾日報間訴訟事件,正上訴三審,尚未確定,有108年5月18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且案件經委任律師上訴,上訴法院僅能出具判決,非得以裁定取代判決效力,原裁定於訴訟未發生確定效力之情況下核定訴訟費用,程序自有不法。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定,刑事庭依該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立法意旨應不排除移送案件擴大之訴之免納裁判費部份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繳納74元訴訟費用之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雖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惟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前開徵收訴訟費用程序,依上開規定,係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始得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程序,以翟大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異議人於102年10月30日追加侵權事實、於103年5月12日擴張為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億元本息),並追加請求翟大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相對人等應為道歉啟示等。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裁定命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翟大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間之追加部分裁判費743萬7000元,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事庭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就異議人與相對人、翟大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間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雖經終局判決確定,惟查,異議人與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間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是以,異議人與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間之訴訟,仍待後續審理,即不合前開規定之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要件,從而,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既尚有共同被告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自無從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及繳納訴訟費用額,應俟本案訴訟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部分終結後,始得為之。

五、本案訴訟既未終局判決確定,原裁定逕為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可議之處,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