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1號異 議 人 常國俊相 對 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紹康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6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敦南大廈98年會議共有七項決議,106年4月22日區權會「大
會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之決議,異議人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可以核定,應針對該七項決議,做個別評估:
⑴第一項「管理費調整案」決議,對異議人來說,僅有90,000
元之利益,異議人與管委會間之爭議,並非針對此筆90,000元管理費,亦非對此一決議提出訴訟。
⑵第二項「門廳整修案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前庭小磁磚
更新案」決議,對異議人來說僅有50,000元之利益,異議人不可能收到此筆退款,異議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訟亦非針對此項決議。
⑶第三項「垃圾場管理案」、臨時動議提案三之「廁所管道間
異味改善」等決議,對異議人來說無任何客觀利益,異議人與管委會間之爭議亦非針對此項決議。
⑷第四項「新任管理委員選舉案」決議自始無效,對管委會及
異議人來說均無客觀利益,異議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訟亦非針對此項決議。
⑸臨時動議提案二「後院逃生口撤除案」決議始為異議人和管
委會爭議的所在,異議人於106年12月26日再度對管委會起訴,該案承辦法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元。
㈡異議人不知原先核定17,335元之訴訟費用可以聲請重新核定
,管委會對於繳交之26,002元訴訟費用,亦未聲請重新核定,這部分責任應由管委會自己承擔,異議人不應負擔因管委會疏失溢繳20,212元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認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5,790元,管委會於二審溢繳之20,212元,應為管委會與法院間之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前由異議人先位請求撤銷敦南大廈106年4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備位請求確認敦南大廈106年4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28號受理後,判決「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敦南大廈一○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開會議議題三『大會確認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之決議,應予撤銷」,並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受理後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並計算結果,認為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再者,異議人主張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訟亦非針對「管理費調整案」、「門廳整修案決議」、「前庭小磁磚更新案」、「垃圾場管理案」、「廁所管道間異味改善」、「新任管理委員選舉案」等決議案,以及另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核定訴訟費用等語,均為對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額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影響上揭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亦足認異議之主張,顯非有據;從而,異議人上揭主張,尚難遽以採據,是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