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 議 人 林高坤相 對 人 OUE LIPPO HEALTHCA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YICTOR CHONG TUN FOO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彭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為之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07號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異議人於108年7月25日收受送達,並於108年8月1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108年1月7日所做出之仲裁判斷,係相對人利用異議人未經合法送達未能到場陳述之漏洞,欺騙仲裁庭作出之仲裁判斷,異議人已對仲裁判斷提出上訴於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審理中,案件未確定。相對人縱有向本院另案提起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異議人亦已具狀向法院陳述意見,本件仍有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以維異議人權益,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不合,顯過於偏頗外國人而犧牲本國人權益,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應廢棄裁定,改裁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再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判理由參照)。
四、本件原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美金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對異議人起訴,爰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就與異議人間中國江蘇省無錫市「無錫新區鳳凰醫院」有限責任公司控制權投資爭議所生之違約損害賠償本案請求權,業依兩造契約關係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提付仲裁,該仲裁庭業於108年1月7日做出仲裁判斷,相對人就該損害賠償及仲裁相關費用等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由相對人提起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現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1號審理中等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裁定在卷可認,足見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付仲裁,開啟仲裁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有未合,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聲明廢棄,並無理由,爰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