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相 對 人 楊恕揚上列當事人間因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名下財產,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案號:94執全字第1743號裁定、95執全字第1455號裁定、96執全字第507號裁定),假扣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79,284 元,相對人並分別依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1,000,000 元(案號:97年度存字第2368號);95年度全字第
8 號、95年度抗字第389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500,000 元(案號:97年度存字第2366號);95年度全字第93號、95年度抗字第176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834,000 元(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 號)。嗣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假扣押之原因事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4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118,489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6
4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並分別經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2093號、105 年司執木字第30753 號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名下財產共5,916,294 元(計算式:3,261,228 +2,600,950 =5,916,294 元),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異議人財產時,明知其權利僅4,118,489 元,疏未審就其對異議人請求金額之範圍有無理由,仍向法院聲請就異議人名下7,079,
284 元之財產假扣押,超額扣押異議人名下2,960,795 元之財產,致異議人無法利用自身之資力且信用受有損害,並受有超額扣押金額及利息共3,270,447 元之損害,異議人因相對人疏未審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而受有前開損害金額,現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故請駁回相對人請求領回擔保金之聲請,以維護異議人填補上開損害之權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相對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95年度全字第8 號、95年度抗字第389 號、95年度全字第93號、95年度抗字第17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500,000 元、834,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8號、97年度存字第2366號、96年度存字第73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原行使權利卷第7 頁、第13頁、第19頁),嗣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4執全字第1743號裁定、95執全字第1455號裁定、96執全字第507 號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訛。嗣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118,489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
6 年台上字第364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原行使權利卷第22頁至52頁)。本院審酌兩造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是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發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復稱請本院駁回相對人所請求領回擔保金之聲請云云,惟查,相對人本件尚未聲請返還提存物,僅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107 年11月
9 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亦非裁定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