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李榮明相 對 人 沈順明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年4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108年3月29日公告法院網站而為國內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卷第47頁、第48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08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今未行使,故裁定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萬,准予返還云云,然異議人與相對人服務於同一國營機構單位,並非居無定所或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相對人竟以聲請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又異議人因相對人超額假執行 6萬元債權,致異議人減少償還他人債權,而須增加支付他債權人利息;異議人因假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應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因此,異議人因相對人假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規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因假執行或供擔保所受損害,及應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借款,經本院於 106年2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4224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3萬9,928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提起上訴及相對人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524號判決)廢棄系爭4224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逾77萬9,928元本息部分並確定,有系爭4224號判決及系爭524號判決可參(見司聲卷第3至8頁、第12至17頁)。而相對人於106年3月3日即依系爭42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供擔保28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61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107年9月10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准予撤回假執行等情,均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查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假執行事件後,於107年10月3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5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經未領取而退回後,相對人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上開意思之通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公示送達事件(下稱系爭1723號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補正異議人最新戶籍謄本,經相對人於107年12月12日陳報異議人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戶籍謄本,因該址即為系爭存證信函遭退回之送達地址,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12月18日發函與該址轄區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異議人於107年10月起是否實際居住在該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07年12月22日函覆:「異議人胞姐表示異議人偶爾會返家居住,惟無聯絡方式可提供」,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將相對人對異議人如系爭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異議人於108年1月15日陳報業於108年1月11日將如系爭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全國版等情,亦經查核系爭1723號事件卷宗無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服務同一機關,並非居無定所云

云,然服務機關並非前開規定所謂「住所」、「居所」、「營業所」,並不必然能夠成為對異議人之合法送達處所,況且,系爭4224號判決及系爭524號判決均未列異議人服務機關為送達地址。本件異議人縱然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然相對人前以該址送達系爭存證信函而遭退回,經本院請轄區員警現場查訪,亦經異議人胞姐回應異議人僅偶爾返回居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裁定將相對人對異議人如系爭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而相對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並將系爭存證信函刊登全國版面而為公示送達後,於108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目前確實均無異議人主張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之事件後,以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8萬元,亦經查閱司聲卷無誤,異議人主張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時,並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有關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強制執行法第30條規定等,均非原裁定範疇,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