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9號異 議 人 黃騰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5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6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由,駁回伊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本件聲請返還之「105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金所擔保者,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全部之執行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860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346號。該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由執行債權人部分受償完畢,餘未受償部分,則於執行名義正本註記執行情形後,以代債權憑證而返還執行債權人在案。又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所揭示「訴訟終結」之意旨,且未免爭議,伊業再以書狀撤回該「99年度存字第2249號、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之假執行,是假執行程序確已終結,伊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伊即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行規定為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卷宗審核結果
,固足認異議人已於108年6月5日具狀撤回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所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黃騰輝」所執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含本件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黃騰輝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騰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異議人黃騰輝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足認異議人所執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消滅。
㈡又異議人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主文第7項為提
存原因及事實向本院提存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74萬元(105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事件)後,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即99年度存字第2249號、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4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酉字第1099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則以105年2月15日
(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同意扣押提存人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應有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5年4月18日以北院木105司執酉字第10992號函通知異議人,該(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退還判決正本一件,此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足認異議人確曾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
㈢再異議人雖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74號行使權利事件,於108年3月29日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公示送達在案,惟異議人在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並未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第2491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金仍遭本院扣押中,執行程序自未終結,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雖異議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後之108年6月5日具狀撤回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然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無法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以駁回被告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