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異 議 人 許惠慧相 對 人 簡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催告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未載明所供擔保之提存字號,伊難以正確且客觀理解催告內容並據此行使權利,相對人所為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24 號裁定(下稱924 號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6 年度存字第8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924 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4
7 號裁定廢棄23號裁定及924 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8 年2 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敬啟者:本人與台端間前因清償票款假扣押事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4 號裁定,並以106 年度存字第805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在案。由於本案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其確定在案,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本人即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特此通知。」,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節,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至系爭存證信函固將924 號裁定誤載為桃園地院所為,惟已正確記載所供擔保之提存字號桃園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805 號及擔保金數額134 萬元,是以,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異議人應可知悉、明瞭相對人係催告其就924 號裁定之假扣押擔保提存行使權利,堪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異議人既經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催告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