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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張芝菡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3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及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他字第323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4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向本院陳報之臺北郵政32-280號專用信箱,且亦經異議人本人領取,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信箱既為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效力。職是,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28日,異議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並扣除異議期間末日為星期日1日,算至108年1月7日止,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8年1月18日始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