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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3號異 議 人 胡孔祥淮相 對 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108年度司他字第34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他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於108年11月6日向該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1頁),是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首先敘明。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訴訟費用之徵收應向為當事人為之,此關前揭法條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對於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核算,並未爭執計算數額,僅以該訴訟費用應由第三人即孔祥淑之遺產繼承人即異議人與第三人孔林淑貞共同支付,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為公平,因認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查異議人與關係人丁踴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7號),異議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原告即關係人丁踴躍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則判決反訴原告即異議人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因此對於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本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相對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異議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以下合稱系爭事件)。因此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含第一審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全部)、上訴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含第二審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全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6160元。

另依前揭說明,應自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 萬616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孔祥淑之遺產繼承人即

孔林淑貞與伊共同支付,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云云,然孔林淑貞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孔林淑貞自無負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之理。至於異議人是否基於孔林淑貞之利益提起系爭事件,則為其等內部之法律關係,亦非系爭事件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斟酌。是以,異議人所執前詞提出異議,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