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相 對 人 稅承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7月9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7日裁定處分,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月16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以該裁定逾越相對人請求範圍並依職權撤銷而更行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處分,於同年月15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於108年4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獲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裁定,經相對人異議後,鈞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51號裁定廢棄前揭第587 號裁定,相對人不服再為抗告,刻由高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第1335號事件)審理中。故而,本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與第1335號事件審理範圍相同,即相對人請求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已含括在內,縱聲請主體不同,惟當事人、基礎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致使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益加紛亂。又異議人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萬7641元,繳納裁判費15萬792元,第三審判決駁回異議人其他上訴標的金額為814萬5694元,則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2萬2527元,而相對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60萬5004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佔總裁判費16%(計算式:12萬2527元/【15萬792元+60萬5004元】=16%)。兩造第三審律師酬金均經核定為3 萬元,則依上開比例異議人應負擔4800元,剩餘2萬5200元(計算式:3萬元×16%=2萬520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就第三審酬金之訴訟費用,扣除異議人應負擔之4800元後,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2萬400元(計算式:2 萬5200元-4800元=2萬400元)方為正確,原裁定此部分之計算顯與第三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抵觸,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復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法院證人旅費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復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前

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就廢棄部分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即異議人依其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扣款辦理)」對上訴人即相對人之326 萬4982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679 萬2659元(計算式:應領薪資、佣金326 萬4982元+因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352萬 7677元)及利息;⑶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與異議人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廢棄前開部分第二審判決,判命原判決關於⑴確認上訴人即異議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上訴人即相對人之326萬4982元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遲延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賠償逾161 萬57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⑶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即異議人之其他上訴均駁回。⑷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之其他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查核屬實。是依前開確定之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關於上開⑴確認系爭扣款辦法不存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不併算其價額之利息債權,故異議人第三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4萬5694元(計算式:326萬4982元+326萬4982元+161萬5730元=814 萬5694元),占其上訴第三審範圍之比例為80.99%(計算式:814萬5694元/【326萬4982元+679萬2659元】≒80.99%,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後四捨五入),高院第1335號事件(業於108 年12月24日裁定,未經再抗告而確定)亦同此認定,則異議人所稱應負擔比例為16%云云,殊難採憑。而相對人經最高法院核定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關於律師酬金就第三審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金額為2萬4297元【計算式:3萬元×80.99%=2萬4297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給付2 萬429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之內容與繫屬於高院第1335號

事件相同,相對人請求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已涵蓋在其中,顯為重複聲請云云。惟異議人雖曾就前揭訴訟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第1335號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係就「異議人」所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所為。與原裁定係為確定「相對人」於第三審訴訟中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聲請主體及範圍均容有不同,自非為第1335號事件裁定之執行力所及,故異議人對之容有誤解。是以,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