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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3號異 議 人 俞玲華相 對 人 俞小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104 年度存字第5048號之提存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裁定准予發還,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時,異議人業已通知相對人尚未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56號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尚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 年度台抗字第1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556 號裁定准許俞小龍為異議人俞玲華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俞小龍提存後聲請假扣押俞玲華所有不動產,俞玲華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嗣俞小龍因本案判決確定而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提存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又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則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自屬有據,而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但未爭執存證信函之送達情形,又異議人雖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3854 號損害賠償請求,然雙方已於108 年12月26日和解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和解筆錄及索引卡查詢可憑,除此之外,異議人並未向本院陳報尚有何訴訟進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