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7號異 議 人 陳鄭秀芬(即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香(即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鄭秀銀(兼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視同異議人 鄭寶元(即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孟淑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先於108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陳鄭秀芬及鄭秀香,復於108年9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鄭秀銀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後,異議人陳鄭秀芬、鄭秀香及鄭秀銀(下稱陳鄭秀芬等3人)就該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08年9月19日共同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異議狀及分案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至2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其異議有無理由。又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當及於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全體當事人。準此,本件雖僅陳鄭秀芬等3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主文第2項既係就陳鄭秀芬等3人與共同訴訟人鄭寶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確定,則陳鄭秀芬等3人所提異議,將直接影響其等與鄭寶元應負擔之金額,對陳鄭秀芬等3人與鄭寶元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鄭寶元,爰將鄭寶元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或範圍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則其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若干之程序中,再就應負擔之比例或範圍為爭執。亦即,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承受被繼承人鄭水從之本案訴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以異議人所繼承鄭水從之遺產範圍為限,原裁定主文第1、2項亦應分別更正為「相對人鄭秀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水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6,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鄭寶元、陳鄭秀芬、鄭秀香、鄭秀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水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鄭秀銀與鄭水從負擔5分之4,第二審裁定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而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均係於鄭水從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死亡後承受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等卷核閱無誤,上開第
一、二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未諭知以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所繼承鄭水從之遺產範圍為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上開第一、二審確定裁判主文定訴訟費用額,無法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意旨主張應於繼承鄭水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