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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陳吉成相 對 人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司他字第33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核算,短少計入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3月24日、4月25日就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2元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應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勤公司負擔十分之一、中華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中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中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部分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中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應為212,774元,按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中勤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即21,277元(計算式:212,774元×1/10=2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異議人應負擔十分之二即42,555元(計算式:212,774元×2/10=42,555元),餘額為148,942元(計算式:212,774-21,277-42,555=148,942)。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應為630,774元,相對人中華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605,543元(計算式:630,774元×96/100=605,543元),異議人則負擔餘額25,231元(計算式:630,774-605,543=25,231)。從而,相對人中華公司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605,543元扣除如附表所示經其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1,06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30,916元、更一審之鑑定費2萬元,相對人中華公司尚須繳納122,121元。是以,異議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合計211,18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7,536元+證人日旅費3,648元=211,184元),應即由相對人中勤公司繳納21,277元,相對人中華公司繳納122,121元,異議人則繳納餘額67,786元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786元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異議人雖稱其赴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應同計入訴訟費用云云,惟上開門診醫療費用均非上述所定之訴訟費用,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三)又異議人雖稱其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提出聲請狀為憑。查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第三審雖為被上訴人,仍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以防衛其權益之必要,故異議人於該審級之律師酬金自屬訴訟費用,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雖屬訴訟費用,卻尚未經該審級法院確認其數額,本院亦無法核定此部分律師報酬為何,故待律師報酬經核定後,再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予以補充裁定即可。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7,536元 │異議人暫免繳納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530元 │相對人中華公司繳納 ││費 │1,060元 │ │├───────┼──────┼─────────────────┤│第一審證人日旅│1,316元 │異議人暫免繳納 ││費 │530元 │(合計為3,648元) ││ │1,802元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12,774元 ││ │*異議人、相對人中勤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未提起上 ││ │ 訴,因而先告確定,按應負擔之比例扣除後,剩餘之 ││ │ 訴訟費用為148,942元。 │├───────┼──────┬─────────────────┤│第二審裁判費 │230,916元 │相對人中華公司為上訴人,已由其繳納││ │ │該審級之裁判費 │├───────┼──────┼─────────────────┤│第三審裁判費 │230,916元 │相對人中華公司為上訴人,已由其繳納││ │ │該審級之裁判費 │├───────┼──────┼─────────────────┤│台大醫院鑑定費│20,000元 │相對人中華公司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 │ │審階段繳納 │├───────┼──────┴─────────────────┤│一、二審確定部│合計630,774元(計算式:148,942元+230,916元+ ││分以外訴訟費用│230,916元+20,000元=630,774元) │└───────┴────────────────────────┘

裁判日期:2019-01-28